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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西民二初字第00734号

合肥市恒达塑业有限公司与合肥威士达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8-03-29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合肥市恒达塑业有限公司,合肥威士达塑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二初字第00734号

原告:合肥市恒达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经开区桃花工业园拓展区工投立恒工业广场标准化厂房A—8西号第一层,组织机构代码56217703-5。

法定代表人:单树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志君,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威士达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九龙路。

法定代表人:周琼,职务不详。

原告合肥市恒达塑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恒达公司)诉被告合肥威士达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威士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唐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志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士达公司经本院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达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业务合作单位,原告为被告提供中空板底托,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了原告所供货物名称、规格型号、单价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将货物送至被告处。2013年12月25日,原、被告对账反映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20000元,后被告付款人民币10000元。余款1100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

被告:1、支付货款人民币110000元;2、支付利息人民币14094元(从2012年12月1日起按2012.7.6银行贷款利率6.15%标准暂计算至2015年1月1日的数额,其后仍按上述利率计算至货款全部清偿完毕时止);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恒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公司营业执照及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二、《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付款期限的事实;

三、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欠款数额的事实。被告威士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反驳证据。综上,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需方威士达公司与供方恒达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恒达公司为威士达公司提供中空板底托。双方对货物的数量、价款及具体要求等均作了明确约定。付款方式是货到后按验收数量开17%增值税发票,需方收到发票后一周内付清货款。2014年1月14日,经双方对账,截至2013年12月25日,威士达公司欠恒达公司货款120000元。2014年5月21日,威士达公司支付货款10000元,余款110000元一直未付,2015年10月,原告恒达公司具状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恒达公司与被告威士达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真实有效,双方理应恪守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正当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恒达公司已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向被告提供约定的货物,被告威士达公司应承担及时给付货款的责任。原告恒达公司诉求的货款110000元,有其提供的《购销合同》、对账单、增值税发票及入账通知书等证据相印证,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求的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需方收到发票后一周内付清货款”,原告恒达公司虽未能举证证明威士达公司收到发票的具体时间,但从双方对账单上“已开票”的表述及威士达公司于2014年1月14日盖章确认的行为来看,威士达公司应该已经收到恒达公司开具的发票。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威士达公司于2014年1月14日在恒达公司的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欠款数额,在七日的合理期限内未付清货款,则应承担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即自2014年1月22日始,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承担未付货款的利息为妥。被告威士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威士达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合肥市恒达塑业有限公司货款11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欠款额1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2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21日止;以欠款额11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2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合肥市恒达塑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69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 洪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沈玲玲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