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3997号原告卓国颜,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日丽,贵港市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欧静,男,汉族。被告王媚,女,汉族。被告陈新英,女,汉族。
原告卓国颜与被告欧静、王媚、陈新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覃春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国颜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日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静、王媚、陈新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国颜诉称,2013年6月被告欧静、王媚多次找到原告要求借钱做生意,原告经不起催促,于2013年6月24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将47500元人民币打入被告欧静的银行帐户,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按5%计算,被告陈新英作为担保人。2013年7月12日,被告欧静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以上述的方式将该款转账至被告欧静的银行帐户。上述两笔借款均立写有借条。2013年7月24日经双方商量后,被告将上述两笔借款重新立写成一份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一拖再拖,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诉请法院判决:
一、被告欧静、王媚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975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197500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计至判决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每月2%计付);
二、被告陈新英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欧静、王媚、陈新英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欧静系朋友关系;被告欧静、王媚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4日、7月12日,被告欧静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7500元、150000元,两笔借款均由原告通过网银转账至被告欧静的帐户(户名:欧静;账号:62×××85;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贵港分行),被告欧静给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2013年7月24日经双方协商同意,被告欧静就上述两笔借款总额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内容载明欧静借到卓国颜人民币197500元,其中2013年6月24日借款47500元,2013年7月12日借款15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12月31日,到期归还本金及利息合计200000元;如未能按期归还本息,则在原计息利率的基础上,每拖延一天,余款月利率增加3%,复利计息,按天计付。该借条还写明2013年6月24日、7月12日的两份借条作废。被告陈新英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因被告欧静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诸本院。原告于庭审后向法庭补充提交录音磁盘一张,该对话录音发生于2015年12月28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结婚证明、借条、银行电子交易单、录音磁盘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欧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7500元和被告陈新英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该借贷行为和保证行为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欧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原告与被告陈新英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欧静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欧静、王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涉案借条载明到期归还本金及利息合计200000元,借期内的利息实际为2500元,折算后的年利率未超过现行法律保护范围,但是借条载明逾期还款月利率增加3%已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本院应以年利率24%为限对逾期利率予以调整。因此,被告欧静、王媚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7500元,并支付借期利息及逾期利息,其中借期利息2500元,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对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陈新英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因借条对保证担保的范围和保证期间没有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原告作为应自2013年12月31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陈新英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5年11月24日提起诉讼,原告于庭审后提供的录音磁盘不足以证实其于借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向被告陈新英主张权利,应免除被告陈新英的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静、王媚共同归还原告卓国颜借款人民币197500元、支付借期内利息25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
二、驳回原告卓国颜对被告陈新英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44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724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4244元,由被告欧静、王媚英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的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覃春德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李进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