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10民特00030号
申请人:沈佩芬,
委托代理人:鲍普扬,浙江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黄一芸。
申请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星光街493号、荷花路8号、2号2楼、4号2楼、6号2楼。代表人:俞国荣,系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周啸剑,公司员工。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了上述申请人的司法确认申请,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依法指定
审判员俞丽丽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该纠纷于2016年1月5日经余杭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申请人之间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
一、申请人沈佩芬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22820.16元,由申请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221.63元,于2016年1月30日前付清;由申请人黄一芸赔偿3000元,已付清。
二、申请人沈佩芬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就本次交通事故赔偿事宜,今后双方无纠葛。经审查,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司法确认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并赋予上述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俞丽丽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宋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