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9367号原告江跃忠,男,195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柏海成,男,196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陈莉萍,女,196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江跃忠诉被告柏海成、被告陈莉萍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跃忠、被告柏海成、被告陈莉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跃忠诉称,原、被告系邻居。被告擅自改变防盗门的使用方向,将门向外开,影响走廊的正常通行,多次人和门相撞,造成安全隐患。被告还在厕所外墙上安装排风扇,排出的废气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双方也在居委会和物业公司组织下进行协商,均无果,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请来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拆除上海市杨浦区国年路XXX弄XXX号XXX室的防盗门,恢复原状。2、两被告拆除上海市杨浦区国年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废弃排风扇,恢复原状。审理中,原告撤回了第二项诉请。
被告柏海成、陈莉萍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确实安装了原告所述的防盗门和排风扇,但诉讼时排风扇已经拆掉了,防盗门确实影响通行,但由于原告不拆除另案诉讼中的违章搭建,故被告也不同意拆除防盗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隔壁邻居,原告系上海市杨浦区国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两被告系上海市杨浦区国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2008年,被告安装了系争的防盗门,门向外开。2010年,被告安装了系争的排风扇,排风扇的出口在公共走廊上,距离原告家约40厘米。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对其造成妨碍,与被告协商均无果后,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处理安全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本案原、被告系邻居关系,现被告安装的防盗门对原告造成妨碍,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并无不当,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柏海成、被告陈莉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安装在上海市杨浦区国年路XXX弄XXX号XXX室的防盗门,并恢复原状。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叶茵茵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怡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