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3994号
原告:赵雨钱。
被告:卢希国。
原告赵雨钱为与被告卢希国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卢希国支付原告加工款5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原告赵雨钱多次为被告卢希国提供精雕机床加工。2015年2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卢希国尚欠原告加工款5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1份。该款被告至今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卢希国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雨钱加工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卢希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代理
审判员 黄 磊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代
书 记员 王佳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