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 合议庭成员一合议庭成员二
法官助理
书记员维持原判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18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培艳。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汉口北信和农贸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大道68号。
法定代表人:郑应存,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程卓、胡钦勇,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培艳、武汉汉口北信和农贸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农贸公司)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陂民商初字第00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5月,何培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的两份《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信和农贸公司返还购房款720212元;2、信和农贸公司支付违约金14404元并赔偿损失计10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信和农贸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何培艳、信和农贸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合同约定:何培艳购买信和农贸公司位于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冻品展示交易厅1层a6-112号房;建筑面积为36.13平方米;房款为348604元;交房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前。合同还约定:何培艳购买信和农贸公司位于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冻品展示交易厅1层a6-113号房;建筑面积为36.26平方米,房款价款为371608元;交房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前。合同同时约定: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方式处理: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书面通知到达之日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还对交接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10月13日,何培艳支付了购房款合计720212元,信和农贸公司至今未交付房屋。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何培艳与信和农贸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签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规定,信和农贸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前应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何培艳使用,但实际上信和农贸公司至今仍未履行该项义务,逾期交房已近两年,信和农贸公司仍无法给予交房的明确时间,故何培艳享有法定解除权,其主张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返还购房款的诉求,予以支持。信和农贸公司辩称何培艳的诉求超过了诉讼时效,何培艳已丧失了解除合同的权利的意见,不予采纳。信和农贸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可参照合同约定的按已付购房款的2%计算,经核算,信和农贸公司应向何培艳支付违约金14404元(720212元×2%=14404元)。何培艳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
一、解除何培艳与武汉汉口北信和农贸市场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分别为黄113223551、黄113223552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武汉汉口北信和农贸市场有限公司返还何培艳购房款720212元;
三、武汉汉口北信和农贸市场有限公司支付何培艳违约金14404元;
四、驳回何培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00元,由武汉汉口北信和农贸市场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何培艳负担300元。判后,上诉人何培艳、信和农贸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何培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信和农贸公司支付违约金216063.6元。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信和农贸公司违约,仅参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明显低于何培艳的损失,请求依法改判。信和农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何培艳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何培艳享有解除权的除斥期间为一年,何培艳在此期间未提起过解除合同的主张,其怠于行使该权利,该解除权消灭,请求驳回何培艳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何培艳与信和农贸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中,何培艳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其应享有取得商品房的权利。而信和农贸公司至今未向何培艳交付房屋,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本案《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了交房条件和时间以及解除合同的事由,因信和农贸公司至今仍不具备交付诉争房屋的条件,不能向何培艳交付房屋,何培艳享有合同约定的解除权。一审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信和农贸公司返还购房款以及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何培艳上诉主张信和农贸公司支付违约金216063.6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信和农贸公司上诉认为何培艳在解除权的除斥期间一年内未提起解除合同的主张,该解除权消灭,上诉请求驳回何培艳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何培艳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系信和农贸公司不能交付房屋,而不是迟延交付房屋,故何培艳依约享有合同解除权,双方之间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应予解除,上诉人信和农贸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0元,由何培艳负担4550元,武汉汉口北信和农贸市场有限公司负担12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叶玉宝
审判员余小乔
审判员张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