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招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女,198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李某乙,男,195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李某甲系之父。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2014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取保侯审。2016年1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辩护人肖克强,山东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未检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又以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建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某乙、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张某某可能被判处监禁刑以上刑罚而不在押,本院于2015年5月10日裁定对该案中止审理,2016年1月7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招远市齐山镇张家院村因家庭琐事与前妻李某甲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用拳头将李某甲右眼打伤致眼球破裂、外伤性视网膜脱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甲右眼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在潍坊眼科医院龙口分院住院18天,医疗费用18000余元已由被告人张某某支付,住院期间亦由被告人护理。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为:误工费586元(11882元/365天×18天)、交通费酌情考虑300元,合计88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招远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说明,招远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因家庭矛盾引发,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给原告人李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张某某依法赔偿,原告人要求赔偿50000元,其超额部分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积极救护被害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8年12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88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邵阿霞
人民陪审员 苗国顺
人民陪审员 丁洪云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郑惠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