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商初字第2839号
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
负责人:胡荣昌。
委托代理人:王晓东。
被告:张晓佳。
被告:张贤山。
被告:王亚琴。
被告:临安万联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晓佳。
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为与被告张晓佳、张贤山、王亚琴、临安万联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郑洪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佳、张贤山、王亚琴、临安万联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诉称:2014年9月19日,被告张晓佳与原告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年利率的150%。2014年9月19日,被告张贤山、王亚琴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二被告同意提供位于临安市锦南街道锦源村深湖37号房地产为被告张晓佳在2014年9月19日至2016年9月19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在临安市房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9月19日,被告张贤山、王亚琴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同日,被告临安万联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三被告均同意为被告张晓佳的4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9月23日向被告张晓佳发放贷款400000元,但被告未依约支付借款本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晓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92785.49元,并支付利息(罚息)11382.25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6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2、原告对被告张贤山、王亚琴名下共有的提供抵押给原告的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张贤山、王亚琴、临安万联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助业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凭证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晓佳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对借款的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违约行为及违约处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并已发放贷款的事实。证据二、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他项权证2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用以证明被告张贤山、王亚琴以其名下共有的房地产为被告张晓佳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三、借款保证合同2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被告张贤山、王亚琴、临安万联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为被告张晓佳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张晓佳、张贤山、王亚琴、临安万联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晓佳、张贤山、王亚琴、临安万联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张晓佳、张贤山、王亚琴、临安万联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与被告张晓佳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并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晓佳作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晓佳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贤山、王亚琴以其名下共有的位于临安市锦南街道锦源村深湖37(1幢整幢)、临安市锦南街道锦源村深湖37(2幢101)的房地产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的意思表示明确,手续合法完备,因此原告对上述抵押物在处置后所得款项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贤山、王亚琴、临安万联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为被告张晓佳向原告的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三被告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晓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借款本金392785.49元,并支付利息11382.2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26日,此后的利息仍按合同的约定计付至款项还清日止)。
二、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对被告张贤山、王亚琴名下共有的位于临安市锦南街道锦源村深湖37(1幢整幢)的房地产(产权证号:临房权证锦南字第××号、临房权证锦南字第××号,他项权证号:临房他证锦南字第3000286**号)、位于临安市锦南街道锦源村深湖37(2幢101)的房地产(产权证号:临房权证锦南字第××号、临房权证锦南字第××号,他项权证号:临房他证锦南字第3000286**号)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张贤山、王亚琴、临安万联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张晓佳、张贤山、王亚琴、临安万联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63元,减半收取3681.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41元,合计6222.5元,由被告张晓佳、张贤山、王亚琴、临安万联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63元(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账号为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郑洪志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王 芳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执行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