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276号原告黄国兵被告方春华原告黄国兵与被告方春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1月5日由
审判员王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春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国兵诉称,2015年5月,我朋友跟几个人合伙开象山国际幼儿园。因为要装修,我朋友介绍被告方春华来我店里询价。后来,我与被告方春华谈好价格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地砖款19343元。之后,经我再三催促,被告说幼儿园欠他装修款,让我去幼儿园要钱。最终幼儿园给付了5000元地砖款。现被告下落不明也拒不给付所欠地砖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地砖款1.4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被告方春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销售地砖的个体户。被告承包金溪县象山国际幼儿园装修工程,并在原告处赊购地砖:2015年5月4日赊购地砖款16728元(被告签字确认)、2015年5月17日赊购地砖款1780元(被告签字确认)。之后,原告从象山国际幼儿园拿到地砖款5000元。至今被告对赊欠原告砖款1.3508万元未还分文。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1份、销货清单2份及庭审笔录内容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六份销货清单中有两份是购货单位为1355401****(为被告方春华手机号码)并由被告方春华签字确认、四份是购货单位为熊发幼儿园并由案外人宋斌签字确认,且前后时间都很接近。对此,原告主张后面四份由案外人宋斌签字确认的单据是后面补货的,被告方春华不在,宋斌是被告聘请的管理人员。由于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上的购货单位名称有出入且购买地砖时间很接近,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熊发幼儿园、案外人宋斌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故对原告提供的四份是购货单位为熊发幼儿园并由案外人宋斌签字确认的销货清单的地砖款834.5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春华尚欠原告黄国兵地砖款1.350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久拖不付酿成纠纷,应承担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地砖款1.350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方春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国兵地砖款1.3508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元减半收取79元,由原告黄国兵负担5元、被告方春华负担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欢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彭芳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