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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商特字第00057号

杨臣好、陈土年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4-05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臣好,陈土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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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下商特字第00057号

申请人:杨臣好。

委托代理人:胡肖庆、潘琼华。

被

申请人:陈土年。

申请人杨臣好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施丹薇进行审查。申请人杨臣好称,被申请人因生意需要向申请人借款,双方于2014年12月9日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申请人逾期归还借款的,申请人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金额的25%每天计算,直至借款清偿)。同时,双方就借款签订《车辆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自愿将其所有的车辆(车牌号:浙A)为债务作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交付了20000元,但被申请人未能按期支付利息,经申请人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裁定:对被申请人所有的车辆(车牌号:浙A)进行拍卖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价款优先受偿,实现担保物权的总金额为本金20000元、律师费2500元、利息4852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暂算至2015年12月13日,并要求计算至实现担保物权之日止)。为证明其事实主张,申请人杨臣好提供如下证���:1.《借款协议书》、收条各1份,证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20000元,以及双方约定利息及相关违约责任等事实。2.《车辆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各1份,证明被申请人就借款将车辆抵押给申请人做担保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申请人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的事实。被申请人陈土年未有辩解,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12月9日,申请人杨臣好作为出借人与被申请人陈土年作为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车辆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约,诚实履行。根据《借款协议书》约定,被申请人陈土年向申请人杨臣好借款20000元,借款以现金交付,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申请人陈土年如逾期不归还,申请人杨臣好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申请人陈土年承担。《车辆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陈土年以其所有的车辆(车牌号浙A)为上述20000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付其它费用、违约金、罚息以及债权人为实现抵押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当被申请人陈土年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还款或支付利息、其他费用时,申请人杨臣好有权处理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014年12月9日,被申请人陈土年出具收条,确认收到申请人杨臣好出借款项20000元。2014年12月11日,被申请人陈土��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的车辆(车架号LHXXX88)在杭州市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申请人杨臣好。截至2015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陈土年积欠申请人杨臣好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4158.67元,共计24158.67元。另,申请人杨臣好为本案诉讼已支出律师费2500元。根据本院听证查明的事实,案涉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在主债务人陈土年不能及时归还到期债务的情况下,申请人杨臣好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物变现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申请人杨臣好主张的利息计算金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陈土年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车架号LHXXX88)的抵押车辆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现,申请人杨臣好对变价后取得款项在债权本金20000元、律师费2500元、利息4158.67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12月13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继续计付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申请人杨臣好的其他申请。申请费242元,由申请人杨臣好负担7元,由被申请人陈土年负担235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施丹薇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代

书记员 许梦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