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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710号

陈寿锦与陈富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4-08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寿锦,陈富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710号原告陈寿锦,男,成年,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陈富强,男,成年,住龙岩市永定区。

原告陈寿锦与被告陈富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范志敏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寿锦、被告陈富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寿锦诉称,2013年12月16日,原告与案外人廖晓华及被告陈富强共同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1份,此工程为案外人廖晓华及被告陈富强共同发包,工程地点为:永定区龙凤花园翰林院4号楼,协议书中约定:⑴工程概况:工程造价约定为120万元(每平方米为586.83元,建筑面积:1960.016平方米),⑵承包方式:包工包料,⑶工程承包范围和内容:建筑工程,基础工程,⑷建筑工程:装饰部分,⑸水电安装工程:⒈排水部分,⒉给水部分,⒊强电部分,⒋弱电部分,⑹防雷部分按图纸施工,不含消防工程,⑺三材料的增减,⑻违约等内容,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毕后,经原、被告及案外人廖晓华三方对工程进行验收,工程合格后,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工程款为1278315元,案外人廖晓华名下639157元已付清,被告名下639157元,已付439157元(其中房屋抵给陈寿锦300000元,现金付款139157元),尚欠200000元未支付。由于被告陈富强资金紧张,无法支付,被告于2015年8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200000元的欠条1张,并承诺于2015年8月16日前支付。时至今日,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此工程款。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为此,被告名下被查封冻结的财产应优先受偿于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

一、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200000元;

二、或将房屋拍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原告,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

被告陈富强辩称,原告承建的龙岩市永定区龙凤花园翰林院4号楼是答辩人与案外人廖晓华共同发包的。在建房之前,发包人已经合法取得了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有效证件。答辩人与案外人廖晓华各占50%股份。2013年12月16日,答辩人与案外人廖晓华和原告共同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1份,将翰林院4号楼工程承包给原告建设。2014年12月底,房屋主体工程基本竣工,但由于答辩人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所以,房屋的建设一直拖至2015年8月才全部竣工。2015年8月1日竣工验收后,经三方结算,4号楼总工程量总计1278315元,其中案外人廖晓华应付的639157元工程款已付清,答辩人应付的639157元工程款,仅支付了439157元,尚欠200000元未付。该4号楼工程建有地下2层,地上4层,每层两套,答辩人和廖晓华各一层一套。2014年9月,答辩人和廖晓华已经办好房屋产权证并分割完毕。其中第4幢中101室、201室、301室的房产证都在答辩人名下,其他地下二层和第4层属人防和空防工程,均办理不到房产证。答辩人已将有证的101室于2015年4月份出售并过户给他人,将201室于2015年7月出售并过户给他人,并已将地下室和第四层出售给他人,只有301室尚未出售但已被查封。2015年7月份,答辩人和廖晓华已将土地使用证分割完毕。答辩人尚欠原告的工程款200000元,因目前答辩人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寿锦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1份,以此证明2013年12月16日,被告陈富强和案外人廖晓华作为发包方与原告三方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了工程概况、承包方式、工程承包范围和内容、建筑工程(装饰部分)、水电安装工程、防雷部分、三材价的增减及违约的内容,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的事实。被告质证没有异议。2、翰林院4号楼结算单2张,以此证明2015年8月1日,经原、被告和案外廖晓华三方结算,4号楼总工程量总计1278315元,其中廖晓华应付的639157元已付清,被告陈富强应付的639157元,已支付439157元,剩余200000元未付的事实。被告质证没有异议。3、欠条1份,以此证明2015年8月1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00000元工程款,并约定于2015年8月16日前付清欠款的事实。被告质证没有异议。4、房屋出售合约1份,以此证明2015年7月11日,经原、被告及案外人简建元协商,被告陈富强作为出售方将龙凤花园三中对面翰林院第四幢(简建元旁自建部分)第四层,出售给原告陈寿锦和简建元2人,其中原告陈寿锦出资300000元,简建元出资10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没有异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陈富强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该组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本院已确认的证据及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10月31日,被告陈富强与案外人廖晓华等人经审批后,取得建字第3508222012101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建设工程名称为永定县翰林院,建设位置为永定县凤城镇李子塘坎龙凤花园,建设规划为总建筑面积5102.04平方米,陆幢叁层。2013年12月16日,原告陈寿锦与被告陈富强与案外人廖晓华共同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1份,双方对工程概况、承包方式、工程承包范围和内容、建筑工程(装饰部分)、水电安装工程、防雷部分、三材价的增减及违约的内容作出了约定。2015年8月1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廖晓华对原告承建的翰林院4号楼工程进行结算,三方确认:“4号楼工程量总计1278315元,廖晓华639157元已付清,陈富强639157元,其中已付439157元,剩余200000元未付”。同日,被告就其未支付的200000元工程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张,内容为:“欠条兹欠到陈寿锦龙凤花园翰林院4号楼工程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在2015年8月16日前付清欠款。此据欠款人:陈富强2015年8月1日。”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将房屋拍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原告”的“房屋”是指被告陈富强所有的位于龙岩市永定区龙凤花园翰林院4号楼301室,房产证号为永房权证2014字第018**号。另查明,原告陈寿锦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

本院认为,原告陈寿锦与被告陈富强与案外人廖晓华于2013年12月16日共同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因原告陈寿锦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虽然该合同无效,但原告承建的龙凤花园翰林院4号楼工程已经竣工并经原、被告及案外人廖晓华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00000元,证据充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之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可见,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定优先权,该优先受偿权是以工程款债权的存在为前提,只要工程款债权存在,即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也并不必然导致承包人丧失该权利。本案中原告作为永定区龙凤花园翰林院4号楼的实际施工人,对其施工的工程享有法定优先权,现原告主张就其承建的被告所有的位于龙岩市永定区龙凤花园翰林院4号楼301室房屋(房产证号:永房权证2014字第018**号)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富强支付原告陈寿锦工程款2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二、原告陈寿锦有权就其承建的被告陈富强所有的位于龙岩市永定区龙凤花园翰林院4号楼301室房屋(房产证号:永房权证2014字第018**号)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陈富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陈富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 志 敏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阙珊(代)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