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辽河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7401民初33号
原告:盘锦盛隆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企业代码12257200-7,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孔凡柱,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盘锦宝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高新技术产业园1-17-83号。
法定代表人:孔晓龙,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盘锦辽河油田环利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高新技术产业园经一路。本院在审理原告盘锦盛隆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盘锦宝龙实业有限公司、盘锦辽河油田环利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盘锦盛隆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34元,减半收取507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员 吕铁文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代) 张晨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