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原民小额字第5号

原告宁波与被告宁秀明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9-14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宁波,宁秀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小额字第5号原告宁波,男,汉族,1994年4月20日生,原平市人。委托代理人郭晋岗,男,山西正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秀明,男,汉族,1963年5月8日生,原平市人。

原告宁波诉被告宁秀明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依法由

审判员赵春慧独任审理,原告宁波及委托代理人郭晋岗、被告宁秀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房前房后邻居关系。2015年4月10日14时许,在原告家街门口,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用砖头将原告砸倒在地,当时原告休克近二十分钟。后原告父亲报了警,并同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将原告送往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住院17天,加上去外地检查费用,共计支付医疗费用6127.66元。2015年5月19日,原平市公安局中阳派出所进行调解处理,未果。2015年6月4日,原平市公安局对被告作出处罚决字【2015】0003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五日并处伍佰元罚款。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故意伤害原告身体,对其造成的后果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因伤害原告身体给其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522.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医疗费十五支;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一份及医疗费票据十五支;4、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门诊收费票五支;5、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收费票三支,6、外购药票据一支;7、交通费票据十二支;8、住宿费票据一支;9、原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及原平市中阳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

被告辩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赔偿。不是因为琐事,是因为宅基地纠纷发生争吵,是互相殴打,也没有拿砖头打原告。被告也因打架受伤。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2015年5月23日的门诊费票据一支;2、就医卡消费凭证二支、外购药费一支;3、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X检查报告单一份;4、诊断建议书一份,门诊手册一份;5、杨峪田证明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房前房后邻居关系。2015年4月10日14时许,原、被告在宁秀明东墙外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执打斗,在打斗中宁秀明将宁波打伤。后原告父亲报了警,并同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将原告送往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住院17天,由其母亲(农户)护理,后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复查,共计支付医疗费6758.66元。2015年5月19日,原平市公安局中阳派出所进行调解处理,未果。2015年6月4日,原平市公安局对被告作出处罚决字【2015】0003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五日并处伍佰元罚款。现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因伤害原告身体给其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522.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宅基地纠纷引起的打架案件,公安机关经过调查,证实被告宁秀明打原告宁波致其受伤的事实,并对被告宁秀明作出行政处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宁波请求被告宁秀明赔偿因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758.66元、误工费1598元、护理费1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交通费酌情200元,共计10987.66元。

被告辩称因打架受伤花费医疗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宁秀明赔偿原告宁波10987.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0元,由被告宁秀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赵春慧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宗小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