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朱民初字第04131号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孤山子信用社负责人刘丙强,主任。委托代理人崔显利被告赵殿银被告韩春阁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孤山子信用社诉被告赵殿银、韩春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孤山子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崔显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殿银、韩春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孤山子信用社诉称:被告赵殿银于2011年8月5日在我社借购货贷款3万元,由韩春阁担保,利率月息9.0‰,于2013年8月4日到期,此款经我社信贷员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殿银、韩春阁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殿银于2011年8月5日以购货为由在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孤山子信用社借款3万元,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由被告韩春阁担保,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8月4日,贷款利率为月息9‰,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合同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过贷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1份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赵殿银未按时偿还借款及相应的利息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殿银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春阁作为保证人,应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义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殿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孤山子信用社借款3万元及此款自借款之日起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韩春阁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赵殿银负担,被告韩春阁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惠杰
代理
审判员 王燕娇
人民陪审员 李德林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单英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