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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民一终字第351号

李虎与刘家文、吴志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虎,刘家文,吴志勇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一终字第3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虎,男,汉族,198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张金阳,女,199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宁夏智达法商联盟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家文,男,汉族,1973年6月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志勇,男,汉族,1974年8月1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

上诉人李虎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1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虎及委托代理人张金阳,被上诉人刘家文、被上诉人吴志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刘家文、吴志勇将车号为蒙LL00**本田轿车(发动机号为:1534162)以69000元转让给李虎由刘家文与李虎签订《车辆转让协议》。该协议未约定利息及付款日期。原告将车辆及车辆行驶证已交付李虎,李虎至今未付车款。2015年10月18日,车辆户籍档案载明的所有人张连海和阿拉善盟德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宸公司)共同出具《情况说明》1件,证明2014年12月17德宸公司将五辆车抵顶给吴志勇和刘家文,冲抵工程款64万元,其中包括涉及本案的车号为蒙LL00**本田轿车,吴志勇于2014年12月17日给德宸公司出具了收条。现刘家文、吴志勇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刘家文与李虎于2015年1月8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2015年10月18日,车辆户籍档案载明的所有人张连海和阿拉善盟德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宸公司)共同出具《情况说明》1件,经权利人张连海追认,刘家文取得了该车辆的处分权,该《车辆转让协议》有效,协议缔约方均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交付了车辆及车辆行驶证,李虎在原告催告后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协议约定的购车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第(三)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请求解除《车辆转让协议》、判令李虎返还车辆、车辆行驶证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车辆转让协议》并未约定利息及付款日期,原告请求李虎赔偿利息损失3450元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李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车牌号为蒙LL00**本田轿车及车辆行驶证返还刘家文。

二、驳回刘家文、吴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李虎负担。一审判决送达后,李虎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没有查清案件事实。双方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实际为代物清偿协议,李虎从刘家文、吴志勇处承揽工程,二人没有资金支付工程款,以本案车辆抵顶前期工程款。请求撤销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174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驳回诉讼请求,判令刘家文支付工程款40000元,吴志勇支付工程款20000元。本案一、二诉讼费用由刘家文、吴志勇承担。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虎与刘家文所达成的车辆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刘家文依约将车辆及证件交给李虎,即已完成履行义务,李虎在合理期限内未支付车辆转让价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返还车辆及证件的责任。李虎称其与刘家文实际达成的为代物清偿协议,以车辆抵顶工程款,除其陈述外,再无其他证据印证双方签订协议中涉及转让的车辆与抵顶工程欠款存在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虎主张以车辆抵顶工程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印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中涉及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李虎提出请求刘家文、吴志勇支付工程欠款不属于一审判决审查的事实,具有反诉的性质,李虎可另行起诉。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 海 锋

审 判 员 任  丽

代理

审判员 哈斯塔娜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鲍  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