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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刑初字第00707号

X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7-02-2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刑初字第0070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又名XX子),男,1991年1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2013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0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5]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XX伺机窃取他人财物,前往綦江区赶水镇火车站扶欢路口附近的一处居民楼,趁无人之机,进入该居民楼底楼被害人徐某某未锁门的租赁房内,窃取徐某某提包内的现金3000余元,后被其挥霍。公安机关经他人检举将被告人XX抓获,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2015年6月8日被告人XX因涉嫌盗窃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0日,本院作出(2015)綦法刑初字第00551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XX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XX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XX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证人徐某某、吴某某、杨某、邹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图,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辨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说明,检举信及被告人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XX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XX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的刑罚。对于被告人XX违法所得的财物,依法应退赔被害人。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XX有期徒刑刑期从2015年6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责令被告人XX退赔被害人徐某某经济损失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胡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