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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敖民初字第6650号

付作合与张杰、王海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付作合,张杰,王海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6650号原告付作合,男,1969年12月4日出生,蒙古族,市民,住敖汉旗。被告张杰,女,1974年11月2日出生,蒙古族,市民,住敖汉旗。被告王海东,男,197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址同上。

原告付作合诉被告张杰、王海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仕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作合、被告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作合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3日,被告王海东从我处借款15万元,当时被告王海东为我出具了借据。此款是我从富民卡中支取的现金,当时约定王海东按月偿还富民卡上的利息。后来王海东没按期偿还利息,没办法我偿还了利息。到2015年4月1日,我找王海东换借据,形成了现在的这个借据,我让王海东媳妇也签字。她媳妇张杰没在现场,是王海东让她签完字给我拿回来的,是不是她本人签字我不确定。另外3万元的借据是应该由被告偿还而未偿还的利息款,是被告王海东出具的借据,这二枚借据写在了同一页纸上。

被告张杰辩称,王海东是否借原告款我不清楚,我也没在借据上签字。原告说王海东借钱买房子,我家的房子在2013年就已经交清全部房款,我根本不知道这笔钱,王海东也没有将钱用于家庭生活。王海东应该到场,以确定是否真的借款。被告王海东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3日,被告王海东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原告从农村信用社转账给付王海东。2015年4月1日,被告王海东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二枚(包括3万元利息的借据),借据中注明:“借据,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借款人:王海东、张杰,此款到2015年10月1日前还清,2015年4月1日;借据,今借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借款人:王海东,此款到2015年10月1日前还清,2015年4月1日”。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8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海东借原告款15万元有借据证明,被告王海东应负偿还义务;对3万元利息款被告王海东认可并出具了借据一枚且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负共同偿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杰、王海东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付作合款1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由二被告孙晓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仕东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孙宇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