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初字第249号原告晏毛如,男,197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杨多财,男,196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湖南省石门县,因犯合同诈骗罪,现在津市监狱服刑。
原告晏毛如与被告杨多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晏毛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多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晏毛如诉称,2011年10月13日,被告杨多财付工程款为由向原告借款45万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2、小额贷款(30万元)联保协议书(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给被告借款的资金来源。
被告杨多财未到庭,在本院对其询问时口头答辩称,原所诉属实,因时间太长,具体记不太清楚了,大约原告是分三次给被告借款的,最多的一次是30万元,原告是贷款后借给被告的,另外两次分别是10万元、5万元,后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总借条,借条上的数额是准确的。根据被告现在的情况,无力承担利息。被告杨多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原、被告的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被告杨多财以付工程款为由向,分三次分别向原告30万元、10万元、5万元,共计借款45万元,同年10月13日,被告将原借条换成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晏毛如人民币45万元,借款人:杨多财”的借条。借条上未注明利息及期限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于2015年10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万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杨多财向原告借款,为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与被告杨多财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杨多财经原告催讨后未偿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多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晏毛如借款本金45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杨多财负担(原告已自愿垫付1000元,在执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刘德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陈果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