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舞民金初字第238号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舞钢市朱兰健康路南段。法定代表人白建波,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曹保有,男,1982年5月13日生,汉族,舞钢市。被告刘志刚,男,1981年6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被告袁书军,男,1978年1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被告李克贤,男,1974年5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志刚、袁书军、李克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因其与被告私下协商解决,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该笔借款私下协商解决是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基于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刘志刚、袁书军、李克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3元,由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审 判 长 任书民
代理
审判员 谷聪一
人民陪审员 周亚飞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易慧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