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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民二初字第1720号

深圳龙岗国安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郭予雄、李燕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8-12-11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深圳龙岗国安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郭予雄;李燕英;彭锦忠;陈盛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龙法民二初字第1720号

原告:深圳龙岗国安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翔大道**珠江广场****1A12-1A17、1B23、2B53。

法定代表人:王兵才。

委托代理人:华欣,户籍住址: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郭予雄,户籍住址:深圳市龙岗区。

被告:李燕英,户籍住址:深圳市龙岗区。

被告:彭锦忠,户籍住址:广东省海丰县。

被告:陈盛发,户籍住址:深圳市罗湖区。本院在受理上述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郭予雄、李燕英、彭锦忠、陈盛发共价值506008.06元(人民币,下同)的财产。同时原告自愿出具保函作为申请财产保全的担保,承诺若因原告申请错误而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其自愿对被告因财产保全而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以506008.06元为限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郭予雄、李燕英、彭锦忠、陈盛发共价值人民币506008.06元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曾 纯

人民陪审员  蔡凤金

人民陪审员  陈慧凤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伍 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