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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井研民初字第861号

谈庆全与梁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所属地区
井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谈庆全,梁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井研民初字第861号

原告:谈庆全,男,197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代理):陈信科,井研县研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军,男,1978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谈庆全诉被告梁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郑北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信科,被告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谈庆全诉称:原告与被告梁军于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买卖鱼饲料,由原告出售鱼饲料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3日结算,截止2013年11月23日,被告梁军尚欠原告谈庆全购买鱼饲料价款共计11896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支付欠款,原告诉请法院判决:

一、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18965元,并从2014年2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资金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谈庆全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欠条一份,拟证明原告谈庆全出售鱼饲料给被告梁军,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3日结算,截止2013年11月23日,被告梁军尚欠原告谈庆全饲料价款人民币118965元的事实。

被告梁军辩称:被告与原告谈庆全还有其他买卖合同,可以一并结算,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梁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梁军对原告谈庆全提供的证据材料未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谈庆全所举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材料,真实合法,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谈庆全与被告梁军于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买卖鱼饲料,由原告出售鱼饲料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3日进行结算,截止2013年11月23日,被告梁军尚欠原告谈庆全饲料价款共计人民币118965元,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诉来本院,请求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谈庆全与被告梁军之间买卖鱼饲料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均对此予以履行,并有结算欠条为证,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约交付了标的物,被告也应按约支付价款,虽双方没有约定交付价款的时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被告应当在结算后及时给付价款,被告未及时给付,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被告间未约定违约金,在结算单(欠条)上也未约定违约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规定,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即被告的反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梁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谈庆全欠款人民币118965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从2014年2月20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梁军负担。因原告谈庆全已预交,被告梁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北川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胡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