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社桥民初字第140号原告张某1,女,生于1979年8月25日,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委托代理人何磊,社旗县霄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1,男,生于1977年9月28日,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委托代理人王保伟,男,生于1968年5月9日,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系被告王某1的堂兄。
原告张某1与被告王某1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裴延生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及委托代理人何磊、被告王某1及委托代理人王保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1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2。双方婚后分家时分得位于西马岗四间平房,2004年又建了两间西屋偏房及围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双方自2010年生气后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王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西马岗分家时分的4间平房和2004年又建的2间西屋偏房及围墙;要求被告支付经济帮助一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1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申请证人张某2出庭作证,证人称自己是原告的父亲,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琐事生气,特别是在2003年10月份,原、被告又打架生气,为让原、被告好好过日子,2004年证人资助几千元给原、被告用于建西屋偏房及围墙,然而原、被告仍然经常生气;原告于2010年外出打工至今,从不与家里联系,原、被告双方家人这几年也互不来往。2、原告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人称自己是原告张某1娘家邻居,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经常生气,原告张某1外出务工有4、5年了,未回过娘家,期间没见过张某1。3、原告申请证人靳某出庭作证,证人称自己是原告张某1娘家邻居,证明原、被告经常生气,原告张某1有两三年没在家。4、证人杨某证言一份,证人称自己是原告张某1在外打工的同宿舍工友,证明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和才外出打工,自2010年开始分居至今,过年时原告也未回过家。5、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6、原、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7、原、被告及婚生儿子王某2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其儿子基本情况。
被告王某1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有感情基础,双方的确曾因生活琐事生气,但被告一家对原告很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出去打工是要出去挣钱,不是因为感情不和才出去的,双方挣的钱都花在日常生活中了,离婚对孩子成长不利,故不同意离婚。被告王某1未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5、6、7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对原告证据1、2、3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均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到底好不好,只有原、被告自己知道;对原告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言内容不实。对以上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2、3、4均属证人证言,无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且被告不认可,结合庭审中被告自认情况,本院仅对原告张某1于2010年上半年外出务工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2,现在被告家随被告父母生活。原告于2010年上半年外出务工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育有一子,原告要求离婚,但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有争执,但若能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矛盾,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1与被告王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裴延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付银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