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5921号原告郑雪辉,男,1972年1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旭仁,湖南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征兵,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
原告郑雪辉与被告周征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三次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旭仁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郑雪辉到庭参加了第一、三次开庭,被告周征兵参加了第二次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雪辉诉称:2013年6月25日,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能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周征兵辩称,其仅借款15000元,45000元是在15000元的基础上加利息滚上来的,借条是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打的,其当时还向玉潭派出所报了案。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进行了举证,现分列如下:(一)原告郑雪辉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4.5万元的借条一张,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2、2000元的借条一张,拟证明2012年10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周征兵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是在受威胁的情况下出具的,打了条子后其还向玉潭派出所报了案,对证据2,被告未到庭质证。(二)被告周征兵向本院提交了金额为1.5万元、1.7万元的借条各一张,拟证明2012年10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系以车子作抵押,2012年10月10日又将比亚迪置换出来,换成了黄金首饰作抵押,其中1.7万元是在1.5万元基础上计算了2000元的利息。被告周征兵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两张借条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为查明本案事实,依职权向玉潭派出所调取两份报警记录,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且不能证明金额为4.5万元的借条系在受威胁的情况下出具。被告发表质证意见为:2次均是原告对其敲诈勒索情况下被告报警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结合被告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但仅凭该份证据不足以达到原告主张被告借款4.5万元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该笔借条中的2000元原告自认包含在4.5万元的借条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两张借条,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两份报警记录,不能证明被告出具借条时受到胁迫,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周征兵于2012年10月4日向原告郑雪辉立据借款2000元,借据载明:“借条我今借郑雪辉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元﹥,本人如2012.11月4日(未)归还.本人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后果自负.绝不后悔。借款人周征兵2012.10.4”。2012年10月5日,被告周征兵又向原告立据借款1.5万元,载明:“借条本人于2012年10月5日借郑雪辉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至2012年10月15日归还.到时未还.后果自负。现以比亚迪F3湘9NQ**作抵押周征兵2012年10月5日”2012年10月10日,被告周征兵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本人于2012年10月10日借郑雪辉壹万柒仟元整﹤17000元﹥至2012年10月25日归还到时未还.后果自负.现以黄金首饰﹤49.76克﹥作抵换比亚迪F3湘9NQ**”。诉讼过程中,原告陈述4.5万元借款中除包含部分利息外,还包含了2012年10月4日的2000元、10月5日的1.5万元、10月10日的1.7万等。为此原告申请对2012年10月10日的借条中的“现以黄金首饰﹤49.76克﹥作抵换比亚迪F3湘9N**”与该借条其他部分的笔迹形成时间是否同一进行鉴定,但本院委托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过程中,因原告未交纳鉴定费用,超过缴费期限,该鉴定机构将鉴定材料予以退还本院。庭审中,被告周征兵自认2012年10月5日借条中的1.5万元为实际借款金额,2012年10月10日借条中的1.7万元系在1.5万元本金基础上累加利息计算而成。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该4.5万元中仅包含少许利息,但被告主张4.5万元中仅包含1.5万元的本金、其他均为利息,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实际借款金额如何认定。本院对此阐释如下:第一,关于交付本金的构成,原告主张至少包含了2012年10月4日的2000元、10月5日的1.5万元、10月10日的1.7万等。根据后两张借条的内容、持有人的情况,并结合本案移送鉴定的情况,被告为将抵押的比亚迪车辆置换出来,换成了黄金首饰抵押于原告处,该两张借条所涉为同一笔借款,且1.7万元在1.5万元基础上计算利息形成新借条的可能性较大;且被告也自认实际借款1.5万元,故该本金包含在4.5万元中的事实可以认定。而面额为2000元的借条由原告向本庭提供,且金额较小,按照还款后回收借条的交易习惯,亦可认定为交付的借款金额。第二,结合原被告本人的陈述,双方均认可4.5万元中包含利息。但在上述本金1.7万元(1.5万元+2000元)之外,包含多少本金、多少利息,及具体交付过程,原告及其代理人在庭审中均陈述不清,且存在重大矛盾。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本案虽为小额借款,但具体交付借款的事实,原告并不能做出前后一致的合理阐述,其主张借款本金4.5万元包含高额利息可能性大,不能全额认定。第三,借贷双方均认可约定利息,但就约定利率均未举证证明。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之规定,原告可以在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范围内主张利息。本院对认定的1.7万元本金至2013年6月25日的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核算为2948元(详见附一),该利息包含在4.5万元中,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后续利息因原告并未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征兵偿还原告郑雪辉借款本金17000元及利息2948元,合计19948元;该笔款项限被告周征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郑雪辉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由被告周征兵负担410元,原告郑雪辉负担516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周征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青青
人民陪审员 丁 杜
人民陪审员 徐建明二0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蜜附一:金额(元):15000逾期:0年8个月20天约定利率:年利率24%-----------------------------------【计算结果】逾期违约金(元):2600.00金额(元):2000逾期:0年8个月21天约定利率:年利率24%-----------------------------------【计算结果】逾期违约金(元):348.00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