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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泸执字第1028号

罗梦萍潘和军民间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罗梦萍,潘和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第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泸泸执字第1028号申请执行人罗梦萍,女,1978年8月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执行人潘和军,男,1985年9月2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关于申请执行人罗梦萍与被执行人潘和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泸县人民法院(2015)泸泸民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向被执行人潘和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等共计2834024元,但被执行人潘和军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潘和军分别在江阳区丹青路3号12号楼6层2单元有房屋一套(产权证号为泸市房权证江阳区字第00004323**号)、江阳区大北街61号楼3层30824有住房一套(产权证号0000452005号)、江阳区大北街61号楼3层30825有住房一套(产权证号0000452006号)、江阳区大北街61号楼3层30826有住房一套(产权证号0000452007号)、江阳区大北街61号楼3层30823有住房一套(产权证号000045192号);在四川省泸县福集镇龙脑大道430号4幢2单元3号有房屋一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分别查封被执行人潘和军在江阳区丹青路3号12号楼6层2单元有房屋一套(产权证号为泸市房权证江阳区字第00004323**号)、江阳区大北街61号楼3层30824有住房一套(产权证号0000452005号)、江阳区大北街61号楼3层30825有住房一套(产权证号0000452006号)、江阳区大北街61号楼3层30826有住房一套(产权证号0000452007号)、江阳区大北街61号楼3层30823有住房一套(产权证号000045192号);在四川省泸县福集镇龙脑大道430号4幢2单元3号有房屋一套;

二、查封期限为三年,从2016年1月7日起至2019年1月7日止。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赵玺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温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