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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77号

金某甲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77号原告金某甲。被告朱某。

原告金某甲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朱某自愿放弃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本案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某甲、被告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金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11月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金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金某丙。原、被告结婚之后关系尚可。然2015年4月8日,原告发现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不再与第三人联系。但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再次发现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不正当联系仍未中断,至此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起诉要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金某乙、婚生子金某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

被告朱某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婚姻形成过程和生育子女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诉称我与第三人有不正当关系是不属实的,聊天是有的,就是说的话有些赤裸裸,有些过头,但是我没有出轨。夫妻之间的矛盾是有的,但是为了家庭和两个小孩,我是不同意离婚的。原告金某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1本,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簿1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女儿金某乙及儿子金某丙的事实。3.被告朱某与案外人俞某某的通话录音光盘1份、被告朱某与案外人俞某某4、5月通话详单1份、短信收发记录照片7份,欲证明被告与案外人俞某某联系过密、通话内容肉麻的事实。4.保证书1份,欲证明被告承诺自2015年7月8日起不再与俞某某联系,但事实上被告还是与俞某某存在联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录音中声音系被告本人,当时不知道原告在录音,就是把情况跟原告解释清楚;对证据4无异议,在出具保证书后,被告再没有与俞某某联系过。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证据1、2,系公文书证,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朱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11月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金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金某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被告通过微信等聊天工具与他人联系频繁,致使夫妻关系紧张。2015年5月19日,原告听见被告与其他异性电话聊天过于轻浮,与被告发生争执。2015年7月8日,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2016年1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一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根据本院的庭审调查,虽然被告在与其他异性聊天过程中言语失当,但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考虑到被告在庭审中表达了夫妻和好的意愿,以及双方之间也无其他原则性的矛盾,故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树立起正确的家庭观念,多从有利于家庭稳定及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加强沟通与感情交流,夫妻关系尚有回转的余地。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金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金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王 强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吴钰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