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商初字第2448号
原告:王伟强。
委托代理人:吴金龙、祁裕,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初。
原告王伟强诉被告张建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章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吴金龙、祁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起诉称,2015年7月3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至2015年8月15日止。借期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归还了200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审理中,原告自愿将逾期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11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2015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至2015年8月15日止等事实。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就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形式上的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形式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31日,被告张建初向原告王伟强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至2015年8月15日止。借期届满后,被告仅归还了20000元,剩余30000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伟强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元,减半收取227元,由被告张建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章懿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於佳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