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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初字第870号

邹诚与杨志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邹诚,杨志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870号原告邹诚,江西宜黄人。被告杨志辉,江西崇仁人,农民。

原告邹诚与被告杨志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建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诚、被告杨志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诚诉称,2014年4月18日被告杨志辉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邹诚借款人民币6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被告借原告人民币68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经双方协商约定于2014年12月3日前一次性还清,另算月息1%,如延期不还按月息3%计算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68000元及约定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志辉辩称,不欠原告邹诚的钱,只欠宜黄喊名小黄的钱大约56000至58000元,小黄系原告的朋友。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原告邹诚经其朋友黄志强介绍认识被告杨志辉,因被告杨志辉资金周转需要借款,被告杨志辉陆续从黄志强借款,该款来源于原告邹诚,2014年4月18日,被告杨志辉从宜黄县看守所出狱,黄志强要求被告杨志辉对2012年5月以来的借款,补写借条一份,该借条由被告杨志辉亲笔书写,该借条的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在宜黄县借到邹诚(宜黄人××)人民币陆万捌仟元整。用于资金周转,双方协定于2014年12月3日前一次性还清,另算月息1%,如逾期不还,按月息3%计算违约金,空口无凭,仅立字据。据此,借款人杨志辉签名捺印身份证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黄辉强证实,被告与其为朋友关系,经其介绍原、被告相识,从2012年5月杨志辉陆续向其借款68000元以现金方式给付,该款来源于邹诚,2014年4月18日被告在宜黄县看守所释放时,由黄志强代表原告邹诚要求被告邹诚补写借条,黄辉强声明杨志辉与黄辉强无债权债务关系,只有邹诚与杨志辉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借条,证言,询问笔录等,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志辉共计向原告邹诚借款人民币68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证人证言等证据为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借期内的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3%偿付逾期借款违约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3%,即年利率36%,故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了年利率24%的规定,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志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邹诚借款本金人民币68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68000元为基数,其中从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12月3日按借期内利率月息1%计算;从2014年12月4日至还清借款时为止,按月息2%计算)。

二、驳回原告邹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0元,由被告杨志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为: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账号:351601040000929)。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

审判员  陈建高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余舒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