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二初字第231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温建荣,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云星,该行信贷管理部副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郭建平,男,1973年7月22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农民,现住宁都县,被告郭荣生,男,1974年10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现住宁都县,被告刘天生,男,1958年1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现住宁都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诉被告郭建平、郭荣生、刘天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云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建平、郭荣生、刘天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郭建平、郭荣生、刘天生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6月20日组成联合担保小组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分别申请农户小额贷款人民币30000元,贷款期满后,被告郭荣生、刘天生贷款已还清,被告郭建平因经营亏损所贷借款没有归还,联保人郭荣生、刘天生又拒绝承担担保责任,导致被告郭建平的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1200元未清偿。经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被告郭建平、郭荣生、刘天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建平、郭荣生、刘天生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三人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申请小额贷款。原、被告双方就借款事项达成协议如下: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截止2015年12月28日止)。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利率按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计算。按季付息,到期还本。期限届满后,被告郭荣生、刘天生贷款已还清。而被告郭建平因生意亏损未能按合同条款履行还款义务。联保人郭荣生、刘天生又拒绝承担担保责任,导致被告郭建平的贷款本金3万元,利息1200元未清偿,经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多户联保保证担保承诺书、借款合同书、货款到期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清偿借款本息,属违约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郭荣生、刘天生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郭建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200元,(后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10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郭荣生、刘天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秋生
审判员 李 方
审判员 廖 瑜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张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