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43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1,男,1982年2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公诉刑诉(2015)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1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2日11时许,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民警在对××小区×楼×单元×号进行检查时,从在场的被告人张×1的身上查获4袋白色晶体。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4袋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10.53克。案发后,涉案毒品已被公安机关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张×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孟×、刘×、张×2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据保全决定书、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无视国法,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0.5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1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1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冰壶、吸管、锡纸等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孙国立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夏苗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