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486号原告李延义。委托代理人杨梅,山东众城求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孝晶。
原告李延义诉被告李孝晶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翠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孝晶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延义诉称,原、被告系翁婿关系。2015年10月16日15时许,被告带着刀子来到原告家中,被告因与其妻子闹矛盾而与原告发生争执,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在临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四天,花费医疗费3473.25元,临邑县中医院作出出院后需继续休养三个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一个人陪护的证明,因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5080.14元。被告李孝晶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李孝晶带着刀子来到其岳父李延义家,并因与其妻闹矛盾而与其岳父李延义发生争执,殴打李延义,导致李延义受伤住院。为证实自己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临邑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和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后入住临邑县中医院接受治疗与受伤住院后的用药情况;证据三、临邑县中医院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入住临邑县中医院接受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473.25元。证据四、临邑县中医院休养及陪护证明,证明原告的伤情经诊断出院后需要继续休养三个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一人陪护;证据五、××酒店出具的护理人员李南南2015年7、8、9三个月的工资表与停发工资证明,证明护理人员李南南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收入,并因护理原告没有上班自2015年10月16日起被所在单位停发工资;证据六、××超市出具的原告2015年7、8、9三个月的工资表与停发工资证明,证明原告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收入,及原告被被告打伤后没上班而被单位停发工资;证据七、临邑县××镇××店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李延义与李南南系父女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原告李延义家发生纠纷,造成原告李延义受伤住院四天,并花费医疗费3473.25元,因有行政处罚认定书、住院病历与医疗费单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供临邑县中医院出具的休养及陪护证明证实原告出院后需休养三个月,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一人陪护,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其月工资收入4000元,并提供工资发放表与停发工资证明证实其误工损失,因该两份证据中加盖公章为“××超市专用章”,且无负责人签字,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误工损失可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认为在其住院及出院后由李南南陪护,李南南月工资收入为2076.7元,并提供了李南南工资发放表与停发工资证明证实其护理损失,因该两份证据中加盖公章为“××酒店发票专用章”,且无负责人签字,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护理损失可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本应相互谅解,尽量避免冲突,但原、被告双方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事件中也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原告损失的70%。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孝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延义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0103.25元(详见赔偿清单)的70%,即7072.28元。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原告李延义负担80元,被告李孝晶负担100元。如不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翠君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赵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