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红中刑执字第3513号罪犯李永生,男,1985年10月9日生,壮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师宗县人,现在云南省小龙潭监狱服刑。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8日作出(2009)文中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永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人李永生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4日作出(2010)云高刑终字第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0年3月2日交付监狱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5日作出(2012)云高刑执字第1570号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十年,经本院裁定减刑九个月。现执行机关云南省小龙潭监狱根据其改造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12月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获减刑后,仍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表扬2次,特殊表扬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永生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2年5月5日起至2030年11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孙利波
审判员 安红云
审判员 何 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肖琦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