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1658号原告汪从俊。委托代理人汪天六(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栋梁(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靳春峰。被告项城市东运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路中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号。负责人王向阳。委托代理人周军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随州市迎宾大道小区。负责人彭松林。委托代理人代道洋(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谭义国。委托代理人付仲学(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随州市大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广水凯达分公司。住所地:广水市军民路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随州市交通大道号。负责人王明刚。委托代理人阙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第三人谭亮。
原告汪从俊与被告靳春峰、项城市东运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运汽贸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周口公司”)、陈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随州公司”)、谭义国、随州市大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广水凯达分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随州公司”),第三人谭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易红梅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魏丽萍、万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从俊的委托代理人汪天六、张栋梁,被告靳春峰,被告财保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军伟,被告陈伟,被告太平洋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阙伟,第三人谭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运汽贸公司,凯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亮,被告谭义国的委托代理人付仲学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从俊诉称:2015年4月5日11时50分许,被告靳春峰驾驶登记车主为东运汽贸公司所有的豫P号货车从陈巷驶往应山,行驶至陈巷镇高坡村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该车与同向由原告汪从俊驾驶的鄂A号小车追尾,致鄂A号小车失控,又与前方停在公路东侧由被告陈伟驾驶的鄂S号小车和第三人谭亮驾驶的鄂F号小车追尾,原告汪从俊驾驶的鄂A号车又与对向被告谭义国驾驶的鄂S号客车相撞,致多辆汽车受损,原告汪从俊等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豫P货车驾驶人被告靳春峰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汪从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55709.20元。2、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42789元;3、被告赔偿原告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56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靳春峰辩称: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东运汽贸公司未予答辩。
被告财保周口公司辩称:1、对本案事故发生和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请求数额应提交相应证据,对合法部分答辩人愿意赔偿。2、应由所有涉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3、被告靳春峰应提交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答辩人公司才承担赔偿责任。4、答辩人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陈伟辩称:答辩人不负事故责任,不应赔偿。
被告平安随州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该车无责,答辩人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过高。3、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谭义国辩称:答辩人不负事故责任,不应赔偿。被告凯达公司未予答辩。
被告太平洋随州公司辩称:1、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过高,答辩人质证后依法予以核减。3、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第三人谭亮述称:答辩人不负事故责任,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汪从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行车证。证明:1、原告身份情况。2、取得驾驶证,具有合法驾驶资格。3、鄂A号车辆所有权人为汪从俊。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1、鄂A号车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经过。2、被告靳春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汪从俊无责任。证据三,原告汪从俊鄂A号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1、鄂A号车于2015年1月30日在太平洋财保武汉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2、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证据四,病历、报告单、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1、原告汪从俊受伤后误工120天,护理时间30天。2、依法应按法医鉴定意见书计算赔偿额。证据五、武汉达能劳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建筑业网络发票、完税证明。证明:1、原告汪从俊系公司法定代表人。2、年薪30万元收入。3、按2015年公布的建筑业年平均工资收入41754元不超过3倍标准,其误工损失应按每月10438.50元计算。证据六,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证明:汪从俊支出医疗费342.20元,鉴定费1000元。证据七,车辆维修费发票、租车合同、收条、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证明:原告汪从俊支出车辆维修费42789元;租车代替性交通工具费15600元。经质证,被告靳春峰、财保周口公司、陈伟、太平洋随州公司、第三人谭亮对原告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均无异议。被告陈伟、第三人谭亮对原告证据五无异议。被告靳春峰、财保周口公司、太平洋随州公司对证据五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无任何误工证明,且未提交任何收入证明及银行流水,无法核实其误工损失。企业法人的利润不等于法定代表人的利润,劳务分包也不等同于建筑业。被告陈伟、第三人谭亮对原告证据六无异议。被告靳春峰、财保周口公司、太平洋随州公司对证据六中医疗费请求法院核实。被告财保周口公司、太平洋随州公司认为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是保险公司承担范围。被告陈伟、第三人谭亮对原告证据七无异议。被告靳春峰、财保周口公司、太平洋随州公司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维修费用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依据为准,且维修发票无清单证实,无法核实真实性。无法证明代替性交通工具的合法性和必要性。被告靳春峰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靳春峰为合法驾驶。证据二,交通事故代管金收据、银行存款凭条、配件修理费发票。证明靳春峰向交警部门交纳20000元;赔偿谭亮车辆损失3150元。经质证,原告汪从俊、被告财保周口公司、陈伟、太平洋随州公司,第三人谭亮对被告靳春峰提交的证据一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靳春峰提交的证据二与其无关,不予质证。被告财保周口公司、太平洋随州公司认为20000元代管金不是交给原告,请求法院核实。车损以财保周口公司定损为准,且修车费与本案无关。被告陈伟放弃质证,第三人谭亮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财保周口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汪从俊车辆定损单。证明:汪众俊车损为41712.30元。原告汪从俊、被告陈伟对被告财保周口公司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定损单没有盖章,也没有当事人签字认可,也未注明时间。只认可未扣除残值之前的数额42789.70元。被告靳春峰、太平洋随州公司,第三人谭亮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陈伟、平安随州公司、谭义国、太平洋随州公司,第三人谭亮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分析认为:被告东运汽贸公司,凯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随州公司、谭义国中途退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其他到庭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评判如下:原告汪从俊证据五能够证明原告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该公司经营范围和部分营业收入来源。但收入不等于利润,且公司收入不等于法定代表人的收入,对原告第2、3项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六经核实医疗费、鉴定费数额与原告证明内容一致。证据用于证明案件事实,被告财保周口公司、太平洋随州公司对鉴定费的质证意见属辩论意见,本院不作分析认证。原告证据七中维修费数额与财保周口公司扣除残值前数额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租车合同、收条、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形成了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代替性交通工具的合法性和必要性属辩论意见,本院不作分析认证。各方当事人对被告靳春峰证据二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从交警部门领取了其中的10000元,其证据二中的交通事故代管金收据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靳春峰自行赔偿第三人谭亮经济损失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可另行主张权利。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财保周口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其自行作出,属于对原告车损的自认,原告对扣除残值前的数额予以认可,该数额与原告证据七中车辆维修费数额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经法庭审理查明:豫P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靳春峰,车辆挂靠并登记在被告东运汽贸公司名下。2015年4月5日11时50分许,被告靳春峰驾驶豫P号货车从陈巷镇驶往应山,行驶至陈巷镇高坡村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同向由原告汪从俊驾驶属其所有的鄂A号小车追尾,致原告汪从俊驾驶的鄂A号小车(内载乘坐人:汪天日、刘厚娥、汪天六、李晓红)失控,与前方停在公路东侧由被告陈伟驾驶属其所有的鄂S号小车追尾,被告陈伟驾驶的鄂S号小车又和第三人谭亮驾驶的鄂F号小车追尾,同时原告汪从俊驾驶的鄂A号小车在失控过程中又与对向驶来由被告谭义国驾驶登记车主为凯达公司的鄂S号客车相撞,造成原告汪从俊,另案受害人汪天日、刘厚娥、汪天六、李晓红受伤,涉案所有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靳春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汪从俊及其车上乘坐人员,被告陈伟、谭义国,第三人谭亮无责任。原告汪从俊受伤当日被送往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用去门诊医疗费123元+93.20元=216.20元。2015年7月14日用去门诊放射费126元。2015年8月5日,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汪从俊人体损伤不构成伤残。2、伤后恢复治疗期120天,一人护理30天。3、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数计算。”原告汪从俊用去鉴定费1000元。原告汪从俊从交警队领取被告靳春峰交纳的事故押金10000元。2015年4月7日,原告汪从俊与他人签订《租车协议》,支付他人租车、租赁司机费15600元。约定租车时间自2015年4月7日至6月8日。事故发生后,原告汪从俊与被告财保周口公司对车损形成了一致意见,车辆在被告财保周口公司指定地点维修,原告汪从俊实际支付维修费42789元。被告财保周口公司在未就残值的相关事项与涉案车辆权利人进行沟通的情况下,将原告汪从俊驾驶的鄂A号车辆定损为42789.70元,残值作价1077.40元,扣残值后定损金额41712.30元;将被告靳春峰驾驶的豫P号车辆定损为4187元;将被告陈伟驾驶的鄂S号车辆定损为15940元,残值作价359.70元,扣残值后定损金额15580.30元;将被告谭义国驾驶的鄂S号车辆定损为1956元,残值作价22.08元,扣残值后定损金额1933.92元;将第三人谭亮驾驶的鄂F号车辆定损为3032.88元,残值作价36元,扣残值后定损金额2996.88元。其中,被告靳春峰已对第三人谭亮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赔偿。庭审结束后,本院指定被告靳春峰或第三人谭亮,被告凯达公司在一个月内就事故造成各自的财产损失提起诉讼,逾期按本次庭审能够查明的损失预留各自在保险公司的获赔份额,但被告靳春峰或第三人谭亮,被告凯达公司均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经另案审理查明,本事故另案受害人汪天日的经济损失合计99486.66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经济损失13324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经济损失84962.66元,其他经济损失为鉴定费1200元。其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为7723.61元。另案受害人刘厚娥的经济损失合计18643.78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经济损失8061.2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经济损失9582.58元;其他经济损失为鉴定费1000元。其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为4946.87元。另案受害人汪天六的经济损失合计10812.32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经济损失为658.2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经济损失为9454.12元,其他经济损失为鉴定费700元。其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为1022.25元。另案受害人李晓红的经济损失合计3404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经济损失1126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经济损失1678元,其他经济损失鉴定费600元。其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为1151.31元。被告陈伟的财产损失合计206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20095.91元;被告凯达公司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为1894.76元;第三人谭亮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为2937.92元。另查明,被告靳春峰驾驶的豫P货车在被告财保周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汪从俊驾驶的鄂A号车辆在案外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武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陈伟驾驶的鄂S号车辆在被告平安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谭义国驾驶的鄂S号客车在被告太平洋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人谭亮驾驶的鄂F号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襄阳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交强险医疗费用无责任赔偿限额为1000元;死亡伤残无责任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事故发生在各车辆保险期内。还查明,原告汪从俊系武汉达能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经营范围:建筑劳务分包,园林绿化、市政工程施工。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载明: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收入为28729元;建筑业在岗职工人均平均工资收入为41754元/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陈伟、谭义国,第三人谭亮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凯达公司无过错且其车辆驾驶人谭义国无责任,上述被告及第三人均不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汪从俊受伤,是由于其驾驶的鄂A号车辆与被告靳春峰驾驶的豫P车辆、被告陈伟驾驶的鄂S号车辆、被告谭义国驾驶的鄂S号车辆碰撞造成,应由被告财保周口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告平安随州公司、太平洋随州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由于被告靳春峰负事故全部责任,超出上述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财保周口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靳春峰、东运汽贸公司连带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汪从俊就医治疗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损失为100元。原告汪从俊从事建筑业,其无证据证明实际收入情况,本院按建筑业平均收入水平计算其误工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原告维修车辆实际支出的费用为42789元,应纳入赔偿。被告财保周口公司对受损配件残值的认定是其单方作出,且未就残值问题与原告进行沟通协商,无证据证明原告拥有残值标的物,其主张扣除残值于法无据,又无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根据鉴定意见,伤后需有120天的恢复治疗期,属误工期间,原告在该期间应处于对其人身伤害进行恢复治疗的不工作状态,无使用代步工具的必要,其诉请被告赔偿其车辆维修期间替代性交通工具费,与其误工时间重合,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属交强险赔偿项目外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本案所有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均无需承担。但被告财保周口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商业三者险中有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约定,其在商业三者险中应当承担上述费用。经审查,原告汪从俊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6.20元+126元=342.20元;误工费41754元/年÷365天/年120天=13727.34元,护理费28729元/年÷365天/年30天=2361.29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42789元,合计60319.83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42.2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经济损失为误工费13727.34元+护理费2361.29元+交通费100元=16188.63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费42789元,其他经济损失为鉴定费1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一、人身损失。1、被告财保周口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其承保的车辆给第三者原告汪从俊及另案受害人汪天日、刘厚娥、汪天六、李晓红造成的人身损失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平安随州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汪从俊及另案受害人汪天日、刘厚娥、汪天六、李晓红的人身损失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太平洋随州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汪从俊及另案受害人汪天日、刘厚娥、汪天六、李晓红的人身损失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1、被告财保周口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为原告汪从俊预留的赔偿数额应为:医疗费项下经济损失342.20元÷(汪从俊342.20元+汪天日13324元+刘厚娥8061.20元+汪天六658.20元+李晓红1126元)10000元=145.5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为原告汪从俊预留: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经济损失16188.63元÷(汪从俊16188.63元+汪天日84962.66元+刘厚娥9582.58元+汪天六9454.12元+李晓红1678元)110000元=14612.36元。2、被告平安随州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限额范围内为原告汪从俊预留:医疗费项下经济损失342.20元÷(汪从俊342.20元+汪天日13324元+刘厚娥8061.20元+汪天六658.20元+李晓红1126元)1000元=14.5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无责任限额内为原告汪从俊预留: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经济损失16188.63元÷(汪从俊16188.63元+汪天日84962.66元+刘厚娥9582.58元+汪天六9454.12元+李晓红1678元)11000元=1461.24元。3、同理,被告太平洋随州公司亦应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限额内为原告汪从俊预留14.5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无责任限额内为原告汪从俊预留1461.2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原告汪从俊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经济损失为342.20元。被告财保周口公司、平安随州公司、太平洋随州公司按各被侵权人损失比例为原告汪从俊预留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共计145.55元+14.55元+14.55元=174.65元。由于原告汪从俊的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上述各保险公司应各自按上述应预留限额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汪从俊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经济损失为16188.63元。被告财保周口公司、平安随州公司、太平洋随州公司按各被侵权人损失比例为原告汪从俊预留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共计14612.36元+1461.24元+1461.24元=17534.84元,原告汪从俊的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应由上述保险公司各自按照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财保周口公司应赔偿原告汪从俊:财保周口公司责任限额14612.36元÷(财保周口公司责任限额14612.36元+平安随州公司责任限额1461.24元+太平洋随州公司责任限额1461.24元)汪从俊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经济损失16188.63元=13490.52元;被告平安随州公司应赔偿原告汪从俊:平安随州公司责任限额1461.24元÷(财保周口公司责任限额14612.36元+平安随州公司责任限额1461.24元+太平洋随州公司责任限额1461.24元)汪从俊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经济损失16188.63元=1349.06元;同理,被告太平洋随州公司亦应赔偿原告汪从俊1349.06元。
二、财产损失。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交强险理赔实务规程》和《机动车交强险互碰赔偿处理规则》制定了具体适用的赔付规则。其中,《交强险理赔实务规程》载明:“①肇事机动车中的无责任车辆,不参与对其他无责车辆和车外财产损失的赔偿计算,仅参与对有责方车辆损失或车外人员伤亡损失的赔偿计算。②无责方车辆对有责方车辆损失应承担的赔偿金额,由有责方在本方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代赔。”《机动车交强险互碰赔偿处理规则》载明:“……(二)均投保了交强险的两辆或多辆机动车互碰,涉及车外财产损失有责方在其适用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各方车辆损失和车外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所有无责方视为一个整体,在各自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有责方损失按平均分摊的方式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无责方之间不互相赔偿,无责方也不对车外财产损失进行赔偿无责方车辆对有责方车辆损失应承担的赔偿金额,由各有责方在本方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代赔。”上述赔付规则,由于各无责方车辆不参与对其他无责车辆和车外损失的赔偿,对某些第三人应获得的交强险赔偿数额有极其微小的影响,但考虑到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限额非常小,在总的赔偿数额上并未减轻保险公司的义务,且该规则具有交强险理赔程序迅捷性的收益,因此,此种赔付方式应予尊重。本案中,被告平安随州公司、太平洋随州公司、案外人中华联合襄阳中支公司、太平洋武汉公司作为无责方应视为一个整体,在各自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内,赔偿被告靳春峰的车辆损失。被告平安随州公司、太平洋随州公司、案外人中华联合襄阳中支公司、太平洋武汉公司不互相赔偿,即被告平安随州公司、太平洋随州公司无需赔偿原告汪从俊的财产损失。原告汪从俊、被告陈伟、谭义国,第三人谭亮的财产损失由被告财保周口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即,被告财保周口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原告汪从俊预留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汪从俊42789元÷(汪从俊42789元+陈伟16100元+谭亮3032.88元+凯达公司1956元)2000元=1339.71元。原告汪从俊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为:60319.83元-174.65元-16188.63元-1339.71=42616.84元。由于事故造成被告财保周口公司承保车辆的第三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共计:汪从俊经济损失42616.84元+陈伟经济损失20095.91元+谭亮经济损失2937.92元+凯达公司经济损失1894.76元+汪天日经济损失7723.61元+刘厚娥经济损失4946.87元+汪天六经济损失1022.25元+李晓红经济损失1151.31元=82389.47元,未超出被告财保周口公司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的赔偿限额,因此,原告汪从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42616.84元应由被告财保周口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被告靳春峰、东运汽贸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汪从俊的经济损失60319.83元,应由被告财保周口公司赔偿145.55元+13490.52元+1339.71元+42616.84元=57592.62元;由被告平安随州公司赔偿14.55元+1349.06元=1363.61元;由被告太平洋随州公司赔偿14.55元+1349.06元=1363.61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靳春峰驾驶的车辆与原告汪从俊驾驶的车辆追尾,造成原告汪从俊驾驶的车辆与被告陈伟驾驶的车辆追尾后,又与被告谭义国驾驶的车辆相撞。致原告汪从俊受伤、财产受损系由于被告靳春峰、陈伟、谭义国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能够确定侵权人责任大小,属按份责任。原告汪从俊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交强险理赔实务规程》和《机动车交强险互碰赔偿处理规则》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汪从俊经济损失57592.62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汪从俊经济损失1363.61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汪从俊经济损失1363.61元。
四、被告靳春峰垫付款10000元从上述赔偿款中予以退还。
五、驳回原告汪从俊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汪从俊对被告靳春峰、项城市东运汽贸有限公司、陈伟、谭义国、随州市大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广水凯达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七、第三人谭亮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元,由原告汪从俊负担470元,被告靳春峰负担1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分理处,帐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易红梅
审判员 魏丽萍
审判员 万 敏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刘志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