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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3897号

何晓萍与路晓垒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何晓萍,陆晓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3897号原告何晓萍,女,1989年4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陆晓垒,男,于198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何晓萍诉被告陆晓垒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晓萍、被告陆晓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5月21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2月21日生育儿子陆某某,由于原告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深刻,草率结婚,加上婚后夫妻性格严重不合,缺乏沟通,经常因家务琐事争吵、生气,被告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不履行家庭义务,双方之间没有夫妻生活,对原告的身心造成极大伤害,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1、结婚证2、户口簿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既无事实依据,有无法律依据。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5月21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2月21日生育儿子陆某某,婚后由于原、被告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夫妻日常生活中出现矛盾,双方应互相包容、互敬互爱。虽出现矛盾,但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足以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子女年龄尚小,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角度出发,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晓萍与被告陆晓垒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晓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尚超峰

代理

审判员  冯俊敏

人民陪审员  赵 帅二〇一六年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梦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