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16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2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海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0日17时许,瞿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永嘉县岩头镇港头村村口交易。后李某携带毒品至约定地点,瞿某支付了现金200元给,李某离开现场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瞿某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1包,在李某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13包和手机一只。经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查获的毒品重分别为3.61克、0.18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手机、上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当场称量记录、上交清单、通话记录、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证人瞿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李某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及扣押于乐清市公安局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赵少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代
书记员 陈卜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