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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少民初字第81号

严某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严某某,林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少民初字第81号原告严某某,女,1982年10月出生,住福建省泰宁县。委托代理人严达龙,男,1988年4月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泰宁县,系原告严某某之弟。被告林某甲,男,1985年5月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泰宁县。

原告严某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林峥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23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3日生育一女林某乙。婚后不久,原告发现被告有数段婚外恋,导致双方不断吵闹。为此,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时常发生争吵。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林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至林某乙成年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负担。被告林某甲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原告严某某与被告林某甲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3月23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3日生育一女林某乙。婚后不久,因原告怀疑被告存在婚外恋行为,双方经常发生争吵。为此,原告曾于2015年4月1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5月13日,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林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至林某乙成年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和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各一份,以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不久因原告怀疑被告存在婚外恋行为,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但双方感情未能好转,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此,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由于孩子林某乙年纪尚幼,随母亲生活较有利于孩子成长,故确定孩子由原告直接抚养更为适宜,但被告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原告提出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及被告应负担抚养费的主张,予以支持。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孩子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严某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孩林某乙由原告严某某直接抚养,被告林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底前给付抚养费700元,直至林某乙成年时止。

三、驳回原告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严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有上诉,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45元,逾期不交费亦未提出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缴款方式:1.直接到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现金缴纳;2.通过银行缴纳,收款单位: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三明市建设银行新泉分理处,银行账号:35001647136050001346。)

审判员  林峥嵘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吴丽聪附:

一、判决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特别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