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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商初字第2121号

李峰与张爱钗、潘小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峰,张爱钗,潘小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2121号

原告:李峰。

被告:张爱钗。

被告:潘小文(曾用名潘细文)。

原告李峰为与被告张爱钗、潘小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李峰、被告潘小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爱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李峰诉称,2015年3月28日,被告张爱钗以经商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一个月为期,被告张爱钗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利息。此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张爱钗、潘小文偿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30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5年4月12日起暂算至2015年5月28日),且继续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合计人民币30900元。被告张爱钗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潘小文辩称,与被告张爱钗系夫妻关系,借款属实,但在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4月23日期间分多次实际已经偿还原告255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爱钗与被告潘小文系夫妻关系,于2000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12日,被告张爱钗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出具借条一份为凭。2015年4月12日,原告收取利息600元。2015年5月15日,被告张爱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5月30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剩余款项被告至今未付,遂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被告张爱钗身份证,被告潘小文协助查询户籍函,结婚登记申请书,借条原件以及原告、被告潘小文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张爱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被告潘小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爱钗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张爱钗与被告潘小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潘小文并未提出该笔债务系被告张爱钗个人债务的抗辩,故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张爱钗、潘小文共同偿还。原告在庭审中自认预先收取利息600元,故被告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即29400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另原告自认被告张爱钗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潘小文辩称已经偿还原告25500元,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爱钗、潘小文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峰借款本金25400元,利息9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5月30日),合计人民币26300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5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峰负担86元,由被告张爱钗、潘小文共同负担487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7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陈安栖

人民陪审员  孙梦璐

人民陪审员  苏为方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林鑫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