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汨民初字第1671号原告汨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汨罗市城关镇屈原路**号。法定代表谢志勇,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傅雄,该社职员。被告陈景,男,196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汨罗市人,住汨罗市。
原告汨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汨罗信用社)与被告陈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汨罗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傅雄、被告陈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汨罗信用社诉称,被告陈景于2008年至2011年陆续在原告处贷款365000元,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被告偿还部分利息后,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65000元及利息113551元(算至2015年11月1日)及自2015年11月2日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贷款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据五张,拟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借款事实;证据三、贷款函证书,拟证实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的事实。
被告陈景书面答辩称,1、在原告处借款五次,共计借款本金365000元属实;2、利息已归还至2013年9月29日,原告诉请的利息数字有误;3、原告的贷款应当要偿还,只是现在资金困难。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2013年9月29日贷款计息清单,拟证实被告归还被告部分利息情况。根据庭审调查及法庭质证,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的处理有关联性,应予采信,本院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2月5日,被告陈景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用于进货,约定2008年4月5日归还,月利率为13.9725‰;2009年7月27日,被告陈景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2010年3月27日归还,月利率为9.365‰;2009年8月25日,被告陈景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4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2010年8月25日归还,月利率为9.315‰;2011年3月10日,被告陈景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2012年3月10日归还,月利率为10.1775‰;2011年3月31日,被告陈景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2012年3月31日归还,月利率为10.1775‰。上述借款本金共计36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本金,偿还了自借款之日至2013年9月29日的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本金365000元及后续利息均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景双方签订的借款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借款的义务,被告陈景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景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65000元及后续利息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景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景偿还原告汨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6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本金20000元按月息13.9725‰、本金40000元按月息9.365‰、本金240000元按月息9.315‰、本金50000元按月息10.1775‰、本金15000元按月息10.1775‰从2013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7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志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张 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