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潍城执委字第8-3号
申请执行人: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开发区支行。
被执行人:青岛海文鞋业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刘兴。
被执行人:刘爱霞。
被执行人:徐智勇。
被执行人:刘兰翎。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黄商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7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徐智勇所有的座落于潍坊���潍城区东风西街277号1号楼3-01室房产(房产证号: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一套。因本案尚未执结,申请执行人申请继续对该房产进行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继续查封被执行人徐智勇所有的座落于潍坊市潍城区东风西街277号1号楼3-01室房产(房产证号: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
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3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马 骏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王成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