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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潍城执委字第8-3号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开发区支行与青岛海文鞋业有限公司、刘兴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2-25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开发区支行,青岛海文鞋业有限公司,刘兴,刘爱霞,徐智勇,刘兰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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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潍城执委字第8-3号

申请执行人: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开发区支行。

被执行人:青岛海文鞋业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刘兴。

被执行人:刘爱霞。

被执行人:徐智勇。

被执行人:刘兰翎。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黄商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7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徐智勇所有的座落于潍坊���潍城区东风西街277号1号楼3-01室房产(房产证号: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一套。因本案尚未执结,申请执行人申请继续对该房产进行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继续查封被执行人徐智勇所有的座落于潍坊市潍城区东风西街277号1号楼3-01室房产(房产证号: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

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3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马 骏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王成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