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初字第267号原告王彦伟。委托代理人于济宁,山西东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光明。委托代理人陈一飞,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军。系晋J×××××车车主。被告杜修海。委托代理人王改花。委托代理人高敢,山西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离石区龙凤大街西侧久安路北侧金鼎大厦8层。法定代表人郭军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吉平,该公司员工。被告赵利生。被告赵利成,汾阳市宏光物流有限公司员工。系晋J×××××号大货车车主。委托代理人付锦,汾阳市宏光物流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汾酒工业园区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汾阳市贾家庄镇大相村汾酒工业园区对面卜山苑小区*号楼*单元***室****室。负责人侯卫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润宝,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彦伟诉被告张光明、王建军、杜修海、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吕梁中心支公司)、赵利生、赵利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汾酒工业园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工业园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杜修海为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杜修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永诚吕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利生、赵利成及其委托代理人、人寿工业园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1日16时许,原告王彦伟乘坐被告张光明驾驶的被告王建军所有的晋J×××××号微型货车沿340省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50KM+200KM处时,未实行右侧通行,与反向由被告赵利生驾驶的被告赵利成所有的晋J×××××号前四后八货车相撞,至被告张光明及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中阳交警大队中公交认字(2015)第00011号认定书认定为被告张光明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赵利生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外伤性脾破裂,右根骨骨折。另查明张光明驾驶的晋J×××××号微型货车所有人为被告王建军,该车投保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被告赵利生驾驶的晋J×××××号前四后八货车所有人为被告赵利成,该车投保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汾酒工业园区支公司,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经山西省吕梁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六级伤残。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34678.3元、误工费35418元、护理费2016元、交通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8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444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750元,共计239034.3元,剔除被告杜修海垫付的各种费用31000元后,各项经济损失为208034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特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汾酒工业园区支公司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在交强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208034元;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居住证明、户口本证明原告居住和工作都在中阳县城内。2、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无责任。3、出入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时间和医疗费用。4、交通费票据2支、伙食费条据4支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300元,支出伙食费858元。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晋J×××××牌号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投了强制保险一份。6、山西省吕梁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及鉴定费条据证明原告自行鉴定为六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750元。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杜修海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第2、3、5组证据无异议,对第6组证据中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要求原告负担的主张有异议。对第1、4、6组证据有异议,被告杜修海认为原告的居住证明按照公安部的规定,不具有证明力。交通费用应当酌情处理,山西省吕梁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系原告的自行鉴定,不应当采纳。
被告张光明、王建军、永诚吕梁中心支公司、赵利生、赵利成、人寿工业园区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杜修海的质证意见相同。
被告杜修海辩称,1、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答辩人不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各种费用35072.4元。3、答辩人当时并未要求原告去孝义,原告明知张光明无驾驶证,自行乘坐张光明驾驶的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有过错,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责任。4、答辩人既非事故车的所有人,也非管理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杜修海针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杜修海无责任。2、张光明、王建军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系自行乘车,非受杜修海指派。3、杜修海垫付各种费用35072.4元的收条。4、惠农卡保单证明杜修海为原告投保小额意外医疗险。针对被告杜修海的证据原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告杜修海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应承担责任,事发前杜修海给原告打过两次电话,第一次是杜修海直接打到原告手机上要原告和张光明去接他的,第二次是原告与张光明驾车去孝义的路上,杜修海曾问原告走到那了。惠农卡保单系原告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杜修海的赔偿无关。针对被告杜修海的证据被告张光明提出以下质证意见:事故认定书中虽然没有杜修海,但不能排除杜修海的责任。被告王建军、永诚吕梁中心支公司、赵利生、赵利成、人寿工业园区支公司对张光明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光明辩称,其对事实是认可的,但他是受老板杜修海指派开车的,与杜修海是雇佣关系,依据事故责任原则区分应由杜修海承担。被告张光明针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交警部门对王彦伟的询问笔录以及王彦伟、王建军的证明材料。以上证据证明张光明系杜修海的雇员,受杜修海的指派去孝义接杜修海时发生的事故。针对被告张光明的证据被告杜修海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张光明确系其雇佣,但是杜修海当时并未要求原告去孝义。证人同时也是案件当事人,所以证人证言不合理。原告、被告王建军、永诚吕梁中心支公司、赵利生、赵利成、人寿工业园区支公司对张光明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建军辩称,杜修海向我借的车,应由杜修海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永诚吕梁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不在该公司承保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利生辩称,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利成辩称,他是晋J×××××号前四后八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赵利生系该车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寿工业园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人寿工业园区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答辩人在次要责任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赵利成针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晋J×××××货车在人寿工业园区支公司投保的保单、驾驶证、行车证、售车协议、权属证明。原告及其余各被告对被告赵利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寿工业园区支公司辩称,应根据相关证据在晋J×××××号前四后八货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剩余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被告人寿工业园区支公司提供了重新鉴定费用票据。原告与其余各被告对重新鉴定费无异议。被告王建军、永诚吕梁中心支公司、赵利生、没有提供证据。经过举证、质证和原、被告的庭审陈诉,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出如下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彦伟、被告张光明系被告杜修海怀城艺术玻璃部雇佣的工人,2015年1月21日下午,杜修海给王彦伟打通电话,让其另一雇员张光明听电话,杜修海告诉张光明,让张光明找王建军,并开王建军的车(晋J×××××)到孝义去接他,与此同时,杜修海给王建军打电话要求借车,并告诉王建军让杜修海的工人去向王建军开车。张光明和王彦伟找到王建军,并由张光明驾车王彦伟乘车前往孝义方向,途中杜修海再次与王彦伟进行了通话。16时许,张光明驾驶晋J×××××微型货车沿340省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50KM+200M处时,未实行右侧通行,与反向行驶赵利生驾驶的晋J×××××号大货车相撞,造成张光明、王彦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中阳县交警队认定,张光明负事故主要责任,赵利生负次要责任,王彦伟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彦伟被送入中阳县医院抢救,当天王彦伟又被送往吕梁市人民医院治疗。其在吕梁市人民医院的住院期间为2015年1月22日至2月14日,共24天,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失血性贫血、右跟骨骨折,进行了脾切除术,共支付医疗费34678.3元,并支出了部分交通费用。2015年6月9日,山西省吕梁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对王彦伟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王彦伟损伤构成六级伤残。审理过程中,人寿工业园区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2015年10月16日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王彦伟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王彦伟的损伤构成捌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杜修海为原告王彦伟垫付各种费用35072.4元。同时查明,原告受雇于被告杜修海,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中阳城内,原告的月工资为1500元。晋J×××××号大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赵利成,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汾酒工业园区支公司投保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居住证明、事故认定书、出入院证、诊断证明、医疗票据、交通费票据2支、山西省吕梁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及鉴定费条据;被告杜修海提供的张光明、王建军的询问笔录,杜修海垫付各种费用的收条;被告张光明提供的交警部门对王彦伟的询问笔录、王彦伟和王建军的证明材料;被告赵利成提供的晋J×××××货车在人寿工业园区支公司投保的保单、驾驶证、行车证、售车协议、权属证明、以及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和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阳县交警大队作出的晋公交认字(2015)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光明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利生承担次要责任,王彦伟无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赵利生在本起事故负次要责任,晋J×××××货车的车主即被告赵利成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晋J×××××货车在被告人寿工业园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与被告张光明二人受伤,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王彦伟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工业园区支公司在该车的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王彦伟和张光明的损失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工业园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30%的比例予以赔偿。其余部分,因原告与被告张光明同系被告杜修海的雇员,杜修海向王建军借下车后,指派张光明开车,杜修海是实际使用人,中途杜修海与王彦伟通话,可见杜修海知道王彦伟与张光明一同乘车前往孝义,其应当知道张光明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被告杜修海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其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建军作为出借人对司机的驾驶资格应有注意和审查义务,王建军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王彦伟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本院作出以下认定:(1)医疗费共计3467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按24天计算为360元。(3)营养费每天15元,按24天计算为360元。(4)护理费每天83元,24天计算为1992元。(5)误工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共94天为4700元。(6)关于交通费,考虑原告在外地就医,根据实际情况包括救护车费用酌情认定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并结合捌级伤残等级计算,应为144414元。(8)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02504.3元。第一次鉴定费用1750元由原告承担。第二次鉴定费2300元已由被告人寿工业园区支公司支付,应在其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2300元鉴定费,由被告杜修海承担1380元,由被告赵利成承担690元,由被告王建军承担230元。综上,原告王彦伟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工业园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16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39271.29元;由被告杜修海赔偿79922.58元;由被告王建军赔偿13320.43元;由被告赵利成承担690元。被告杜修海垫付医疗费35072.4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执行时应在被告杜修海的赔偿项中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汾酒工业园区支公司在晋J×××××货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彦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1600元;在晋J×××××货车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39271.29元(执行时扣除已支付的鉴定费2300元);被告杜修海赔偿原告王彦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79922.58元(执行时扣除杜修海已垫付的35072.4元);被告王建军赔偿原告王彦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3320.43元;
四、被告赵利成支付原告王彦伟鉴定费690元;
五、被告张光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被告赵利生不承担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3元,由原告负担1321元,由被告杜修海负担2623元,被告赵利成负担1311元,被告王建军负担4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征平
审 判 员 杨福平
人民陪审员 王泽斌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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