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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民初字第08428号

王某某与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8428号原告王某某,女,193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韦延东,男,196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郭某甲,男,196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郭某乙,女,196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郭某丙,女,196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郭某丁,女,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郭某丙,身份同前。第三人郭某戊,女,198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第三人郭某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杨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韦延东,被告郭某甲、郭某乙,被告暨被告郭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郭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郭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四被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系母子关系,与第三人郭某戊系祖孙关系。原告曾于2014年11月14日,因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万东镇五里村下房177号房屋的所有权纠纷一案诉至綦江区人民法院,綦江区法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民事判决,确认原告享有该房屋41.022平方米的所有权。2015年9月30日,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该判决。现上述两份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丈夫郭明海已于2014年2月24日死亡,根据上述两份判决确认的该房屋所有权人情况,郭明海生前也应享有该房屋41.022平方米的所有权。故起诉来院,请求对郭明海的遗产,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万东镇五里村下房177号房屋41.022平方米的所有权进行平均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甲辩称,父亲郭明海去世时由被告进行了安葬,故对郭明海的遗产进行分割时,被告应当多分。

被告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三被告所应分得的郭明海遗产份额均自愿赠与原告,归原告王某某所有。第三人郭某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丈夫郭明海共同生育了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四名子女。第三人郭某戊系郭某甲的女儿。原告王某某与其丈夫郭明海于1962年左右修建了位于原万盛乡合林村上湾社(后更名为万盛区万东镇五里村下房社)的农房一套,该房屋经1978年左右、1984年左右两次扩建,面积共计112.5平方米。之后被告郭某甲结婚,在该房屋旁边建新房另居,被告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之后亦相继结婚另居,该房屋一直由王某某及郭明海夫妻居住。1991年9月,被告郭某甲向原万盛乡合林村上湾社(现万东镇五里村下房社)提交《乡镇房屋产权登记审批表》,并于1992年取得了该房屋的所产权证。2011年9月9日,郭某甲与其女儿郭某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该房屋卖给郭某戊。2011年10月14日,郭某戊凭上述《房屋买卖协议》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14年2月24日,郭明海去世,被告郭某甲为其办理了丧葬事宜。2014年10月20日,郭某戊与万盛经开区万东镇政府签订了《农房治理协议书》,约定由万东镇政府对该房屋进行货币安置。2014年11月14日,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请求判令位于綦江区(原万盛区)万东镇五里村下房177号的房屋一套(登记建筑面积112.5平方米)归王某某及其丈夫郭明海所有。2015年6月5日,经本院现场勘验,该房屋的勘验面积为112.23平方米。本院据此作出(2014)綦法民初字第0754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房屋勘验面积中的48.33平方米为原告王某某与丈夫郭明海初建,50.571平方米为王某某、郭明海夫妻与儿子郭某甲共同修建,原告王某某享有该房屋所有权面积为41.022(48.33/2+50.571/3)平方米。王某某享有该房屋所有权的份额为36.55%(41.022/112.23)。2015年9月30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渝五中民终字第0499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并载明:一审判决确认王某某享有争议房屋36.55%的所有权,实质上是确认王某某享有该房屋36.55%的安置利益的份额,并不影响双方当事人的实质利益。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对郭明海的遗产进行分割。审理中,被告郭某乙、郭某丙表示对于郭明海的遗产,位于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万东镇五里村下房177号的房屋一套(108房地证2011字第2454号)的36.55%的所有权份额,自愿在法定继承的基础上少分,各分得房屋所有权3.65%的份额,超出3.65%的应得份额照顾给被告郭某甲,由郭某甲在其应份得份额的基础上多分。上述事实,有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4)綦法民初字第07549号民事判决书1份,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渝五中民终字第04992号民事判决书1份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另查明,郭明海去世后,由被告郭某甲负责为其办理了丧葬事宜。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对私有财产的继承权。郭明海系綦江区(原万盛区)万东镇五里村下房177号的房屋一套(登记面积:112.5平方米)的共有权人。现郭明海死亡,其法定继承人王某某起诉要求对郭明海的遗产,即上述房屋所有权的份额进行分割和继承,理由正当。该房屋虽已签订了农房安置协议,但原告王某某及郭明海等人对原房屋享有共有权,故本案原、被告仍可根据对该房屋共有权份额的确认,继续享有房屋安置利益的份额,不影响双方当事人的实质利益。关于郭明海生前享有的房屋份额,本院根据綦江区人民法院及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的划分及认定,确认为36.55%[(48.33/2+50.571/3)平方米÷112.23平方米]。该所有权份额由本案原、被告五人共同享有继承权利。被告郭某乙、郭某丙自愿将自己应继承的所有权份额照顾一部分给郭某甲,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各继承人的继承份额,本院将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予以确定。

被告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辩称将自己所分得的郭明海遗产的份额赠与其母亲王某某,属另一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可自行协商处理,本案中不予解决。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郭明海的遗产,位于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万东镇五里村下房177号的房屋一套(108房地证2011字第2454号,登记住房面积:112.5平方米)的36.55%的所有权份额,由被告郭某甲继承15.25%的所有权份额,原告王某某、被告郭某丁各继承7%的所有权份额,被告郭某丙、郭某乙各继承3.65%的所有权份额。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四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杨 妍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裴川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