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5441号原告杭州中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建飞。委托代理人费志校。被告杭州碧特富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科权。
原告杭州中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碧特富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诸灿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费志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2015年7月3日至同年8月12日,原、被告共签订四份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44PC分散橙和79PC分散蓝化工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价值2067167.59元的货物发送给被告,且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仅支付货款共计384105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经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83062.5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4150.12元。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4份、增值税发票20份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杭州碧特富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中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1683062.5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4150.12元。如杭州碧特富化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74元,减半收取10037元,由杭州碧特富化工有限公司负担。该款杭州中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缴,由杭州碧特富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诸灿祥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童栎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