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商初字第762号原告滨州市滨城区金港海鲜大酒店。经营者沙锋,该酒店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岭枝,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舒冠禄,个体工商户。
原告滨州市滨城区金港海鲜大酒店(以下简称金港海鲜大酒店)与被告舒冠禄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3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岭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冠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港海鲜大酒店诉称,2012年3月24日至2013年1月26日期间,被告舒冠禄先后在原告处就餐消费共计24621元未付。2015年10月1日,被告舒冠禄就其消费的上述餐费向原告签署餐费24620元的总挂账单,未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餐饮费24620元及利息4173元(以2462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按利率6.15%计算),并负担诉讼费。被告舒冠禄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4日至2013年1月26日期间,被告舒冠禄先后在原告金港海鲜大酒店就餐28次,累计用餐费24621元,被告舒冠禄均签字挂账。2015年10月1日,被告舒冠禄就上述用餐费为原告出具总挂账单,确认用餐费2462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舒冠禄未支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就餐消费清单28张、挂账单各29张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舒冠禄接受原告提供的餐饮服务,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原告金港海鲜大酒店要求被告舒冠禄支付餐费2462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173元(以2462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按利率6.15%计算)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依餐饮行业习惯应即时结清,原告主张的计算利息的基数和起止时间均符合法律规定,但利率计算应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结果为4079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舒冠禄未按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舒冠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滨州市滨城区金港海鲜大酒店餐费24620元及利息4079元;驳回原告滨州市滨城区金港海鲜大酒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舒冠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金锋
人民陪审员 甄秋英
人民陪审员 廉爱翠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 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