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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1767号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2-05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76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7月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盗窃于2005年1月12日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中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于2015年9月21日由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同年10月6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辩护人吴雷,江苏达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朝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吴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3日6时49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常州市武进区西湖街道锦润路东半幅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蠡河新苑东门南侧段时,将该机动车道内同向步行至此欲向西横过马路的王某甲撞倒,致王某、王某甲均倒地不同程度受伤,其中王某甲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9月16日死亡,车辆损坏,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因身体不便,不能前去交警大队配合调查,明知交警过来处理,仍在家中等候公安机关处理。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供认了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辩护人吴雷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系过失犯罪,3、家庭困难,有两个小孩要抚养,妻子收入不高,其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6时49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常州市武进区西湖街道锦润路东半幅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蠡河新苑东门南侧段时,将该机动车道内同向步行至此欲向西横过马路的王某甲撞倒,致王某、王某甲均倒地不同程度受伤,其中王某甲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9月16日死亡,车辆损坏,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因本人身体受伤行动不便,在家中休养期间,明知公安民警前来调查处理,仍在家中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本案肇事事实。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3000元,并得到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材料、接警登记单、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意见书、机动车查询材料、物证检验报告、医院病历、调解协议书、收款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之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王某系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酌情从重处罚。其明知公安民警前来调查处理,仍能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本案肇事事实,可视为自动投案,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能协助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认为其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酌情从重处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吴雷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交通安全,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 文

人民陪审员  李友法

人民陪审员  颜爱英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艳萍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