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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二初字第266号

陈昌顺与毛征标、吴六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9-06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昌顺,毛征标,吴六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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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二初字第266号

原告:陈昌顺,经商。

委托代理人:方京都,系江西淮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征标,经商。

被告:吴六英,经商。

原告陈昌顺与被告毛征标、吴六英民间借贷、抵押合同纠纷一���,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吴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昌顺的委托代理人方京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征标、吴六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昌顺诉称,两被告因经商及家庭生活需要资金到原告借款,至2015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6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借期三个月,两被告出具了时间为2015年4月20日的借条一份,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以玉山县××号房屋作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以无资金为由拒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6万元整及利息(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并要求对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1、原告陈昌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2、被告毛征标、吴六英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2015年4月20日被告毛征标、吴六英向原告出具的26万元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吴六英、毛征标尚欠原告借款26万元的事实;4、2015年4月20日原告陈昌顺与被告毛征标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毛征标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玉山县××号房屋为借款作抵押担保的事实;5、房屋证号为赣玉房权证冰溪镇字第××号的房屋产权证一份,证明被告毛征标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玉山县××号房屋为被告向原告所借的26万元借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被告毛征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吴六英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原告陈昌顺与被告毛征标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毛征标将坐落于玉山县××号房屋为其向原告借款26万元作抵押担保。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玉房他证玉山县字第××号他项权利证书。被告毛征标、吴六英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昌顺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正(260,000.00元正)具借人:毛征标2015年4月20日吴六英”的借条。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因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毛征标、吴六英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6万元,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贷款义务。被告毛征标、毛六英经原告催告后未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毛征标、吴六英偿还借款2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按照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吴六英、毛征标经原告催收后仍未还款,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起算时间应为原告诉来本院之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被告毛征标为上述借款提供了其所有的坐落于江西省玉山县××号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原告要求对被告毛征标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三十四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毛征标、吴六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昌顺借款人民币260,000元并按月利率5‰支付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若被告毛征标、吴六英未依照前款规定履行债务时,原告陈昌顺有权对被告毛征标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江西省玉山县××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5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678元,由被告毛征标、吴六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红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杨晓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