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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灞民初字第02994号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朱某某、鲁某、被告陕西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陕西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1-29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某,朱某某,鲁某,陕西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陕西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灞民初字第02994号原告(反诉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宋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朱某某。被告(反诉原告)鲁某。被告陕西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陕西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某,该公司总经理。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朱某某、鲁某、被告陕西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陕西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了本诉,本诉原告刘某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经本院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对被告朱某某、鲁某名下财产进行了保全,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了反诉,依法由

审判员曹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本诉四被告及反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3年11月21日其与四被告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协议,于第二日向借款人朱某某和鲁某出借人民币150万元,借期3个月,月利率35‰,用于其自身及所投资的企业经营周转。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偿还,截止2015年8月21日,四被告下欠原告本金150万元及利息,经催要未果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四被告清偿其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2015年8月、9月的利息合计6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四被告及反诉原告辩称,借款人朱某某和鲁某向陈波借款150万元,由陕西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陕西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三方共同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由于借贷双方只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借期内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未约定利率应按照无息计算,借款人已实际还款972675元,其中314550元应抵作本金,故应只偿还本金1185450元。反诉原告朱某某、鲁某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刘某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118125元。反诉被告(本诉原告)辩称,出借人确实已经收到借款利息972675元,对于逾期利息仍然按照约定的借期内的利率(月利率35‰)计算且被告已经实际履行;对于借款人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同意返还,但是不认可反诉被告对借款利息的计算方法,经过核算为1500000元(本金)×(42%-36%)÷12个月×20个月(2013年11月22日至2015年7月1日共20个月)=150000元,可以直接折抵没有支付的利息及本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出借人刘某、借款人朱某某、鲁某及保证人陕西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陕西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借款人借款1500000元,期限3个月,月利率35‰,“按月付息,付息日为贷放日所对应下月当日,以此类推,用于借款人投资的企业经营周转包括偿还银行债务”。还约定“保证人自愿以其全部资产为上述借款提供共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二年”。2013年11月21日刘某通过银行分二笔转账1000000元、50000元,支付现金450000元,共计1500000元,2013年11月22日借款人朱某某、鲁某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得刘某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小写:1500000元),期限3个月,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月利率35‰,按月付息;用于所投资企业经营周转,由陕西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陕西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共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3月31日,借款人及保证人出具债务确认书一份,载明:本人于2013年11月22日借得刘某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小写:1500000元),期限3个月,月利率35‰,用于本人及所投资企业经营周转,由陕西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陕西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共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于本人及所投资企业资金紧张,致使上述借款逾期至今,截止2015年3月31日,尚拖欠借款本金壹佰伍拾万元整(小写:1500000元),利息伍万贰仟伍佰元整(小写52500元),本人将另行制定还款计划,力争早日清偿。特此确认。另查明,借款人朱某某、鲁某曾于2013年1月25日借得刘某人民币1000000元,两个月后偿还本金500000元,剩余本金50万元一直拖欠至2013年11月22日再次向刘某借款1500000元,2013年12月20日至2015年6月26日借款人及保证人每月累计还款675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及担保协议》、借据、债务确认书、银行转账单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协议》,被告朱某某、鲁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据,被告陕西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陕西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并实际履行了还款义务,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及担保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月利率35‰,年利率达42%)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年利率36%的上限,故本院认定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朱某某、鲁某反诉要求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约定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于法不悖,但是对于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经过核算,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金额为150000元,该计算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反诉原告辩称因其曾于2013年1月25日借得反诉被告刘某人民币1000000元,两个月后还款500000元,剩余本金50万元及利息一直拖欠,对于该款项超过年利率36%部分为39375元,二笔相加(39375元+110625元)应当返还150000元,双方计算方法虽然不同,但对于应当返还150000元已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朱某某、鲁某、被告陕西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陕西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刘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支付利息60000元(2015年8月、9月,以年利率24%计算)。

二、原告(反诉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朱某某、鲁某)借款利息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8840元,减半收取942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1442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退付原告诉讼费94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31元,由反诉被告刘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直接给付反诉原告朱某某、鲁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岚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周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