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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3刑初2号

冯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2-08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冯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刑初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无业。199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中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1999年7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2003年1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9年3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同年5月19日刑满释放;2012年8月因盗窃被西安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一个月。2015年8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5)9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冯某来到本市雁塔区电子正街北山门口村某市场某面条凉皮店附近,趁被害人卢某买菜不备之机,盗走卢某放在购物车暗扣内的金色苹果牌iphone6plus型16GB手机一部。同年8月17日,冯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破案后,被盗手机已销赃,赃款已挥霍。经鉴定,上述被盗手机价格为4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西劳教(2012)727号劳动教养决定书、(2009)洪刑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卢某的陈述;被告人冯某的供述;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有前科劣迹,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执行至2016年8月1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冯某向被害人卢某退赔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高 媛

人民陪审员  张津立

人民陪审员  马宇玲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扬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