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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日刑执字第343号

刘培飞犯抢劫罪、盗窃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1-25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培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日刑执字第343号罪犯刘培飞,男,现在山东省鲁南监狱服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4日作出(2009)潍刑一初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培飞犯抢劫罪、盗窃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3日对其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执行机关山东省鲁南监狱于2015年1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鲁南监狱提出,罪犯刘培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培飞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记功1次、嘉奖2次、专项表扬1次的奖励,被评为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百分考核台帐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刘培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培飞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裁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月7日至2032年10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申法奎

审 判 员  苗自富

人民陪审员  夏元安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辛全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