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商初字第1261号
原告:淄博市淄川奥特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西过境线西。
法定代表人:董振峰,经理。
被告:赵斌。
被告:张玉荣。本院在审理原告淄博市淄川奥特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斌、张玉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淄博市淄川奥特进出口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王光寅二0一六年一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高玲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