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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2行审3号

兴隆县国土资源局与李军东违法占地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3-09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822行审3号申请执行人兴隆县国土资源局,组织机构代码:00096118-2,驻所地:兴隆县兴隆镇西关村。法定代表人郭宝君,局长。申请执行人兴隆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兴国土资罚字(2015)43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处罚人李军东交还修理部24.00平方米土地,并处罚款人民币288.00元,拆除在违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即拆除库房东西长3.40米,南北长3.00米,恢复土地原状,并处罚款人民币122.40元。因被处罚人未履行该处罚决定所规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给予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兴隆县国土资源局送达兴国土资罚字(2015)4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时,送达回证中无受送达人签字,仅将以上文书贴在六道河村民委员会公示栏上拍照,未合法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未发生法律效力,不符合申请执行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和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兴隆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兴国土资罚字(2015)4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不予受理。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杨少明

审判员  王军芳

审判员  苏 航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吕 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