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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沐川民特第4号

伍某甲要求宣告被申请人贺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沐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3-03
所属地区
沐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
伍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沐川民特第4号

申请人:伍某甲,男,汉族,四川省沐川县人,系被申请人贺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勤国,沐川县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人伍某甲要求宣告被申请人贺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

申请人:贺某某,女,汉族,四川省沐川县人。

法定代理人:伍某乙,男,汉族,四川省沐川县人,系被申请人贺某某之子。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1日不慎摔伤,送至乐山市市中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检查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后经四川省医学会于2015年2月4日鉴定属于二级乙等医疗事故。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申请人为三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2015年12月22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因被申请人不能辩认自己的行为,申请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为其指定监护人。经鉴定,被申请人被诊断为脑血管病所致精神障碍-植物人状态,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申请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申请人请求指定申请人的儿子伍某乙作为其监护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之规定,且伍某乙同意作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故对申请人的申请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宣告贺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伍某乙为被申请人贺某某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肖霞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杨玲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第十九条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搜索“”